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303刑初277号 公诉机关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敏,男,1970年1月13日出生于四川省南充市,汉族,户籍地重庆市南岸区,现住北京市朝阳区。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8年7月5日被南充市公安局高坪区分局民警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2019年1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郭军元,四川元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岳建民,四川明炬(南充)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以南高检公诉刑诉[2018]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敏犯强奸罪,于2018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智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敏及辩护人郭军元、岳建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报请审判委员会研究,现已审理终结。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7月4日晚,被告人樊敏和被害人罗某与他人相约在南充市顺庆区滨江路一餐馆吃饭。期间,樊敏和罗某均有饮酒行为。当晚9时许饭毕,罗某欲借口离开失败,在樊敏的邀请下来到南充市高坪区江东大道天来酒店,并来到樊敏入住的该酒店18楼1818号房间门口。为避免进入房间,当樊敏打开房门的瞬间,罗某转身快速朝电梯跑去,樊敏紧随其后追赶过去。在电梯口强行将罗某拉回房间。进入房间后,樊敏想和罗某发生性关系,但遭到罗某拒绝,二人因此发生争吵和拉扯。拉扯过程中,在罗某身上形成了对抗伤,在樊敏身上亦形成了抵抗伤。樊敏先后强行脱掉罗某的短裤、内裤和胸罩,将罗某按压在床上着手对其实施性侵。但最终因罗某的反抗以及考虑到罗某是领导的下属,在南充还有项目要做,以后不好相处,樊敏放弃继续实施性侵,让罗某起身穿好衣服离开宾馆房间。案发后,樊敏取得罗某的谅解。 公诉机关以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支持上述指控,据此认为被告人樊敏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樊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认罚,请求减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樊敏构成强奸不持异议,但提出以下量刑意见:1、被告人樊敏系初犯,认罪认罚;2、被告人的行为属于犯罪中止;3、被害人罗某身体上没有大的伤害,精神上也没有受到伤害;4、被告人与被害人具有亲密的关系,案发后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樊敏免予刑事处罚。 审理查明,2018年7月4日晚,被告人樊敏和被害人罗某与他人相约在南充市顺庆区滨江路一餐馆吃饭。期间,樊敏和罗某均有饮酒行为。当晚饭后,罗某与樊敏一起来到樊敏入住的南充市高坪区江东大道天来酒店18楼1818号房间,樊敏欲与罗某发生性关系遭到拒绝,二人因此发生争吵和抓扯。抓扯过程中,罗某和樊敏身体均有一定程度损伤。后樊敏强行脱掉罗某的短裤、内裤和胸罩,将罗某按压在床上欲实施性侵。但最终因罗某反抗以及考虑到罗某是领导下属,在南充还有项目要做,以后不好相处,樊敏放弃继续实施性侵行为。后罗某报警,致案发。 案发后,罗某出具谅解书对樊敏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樊敏免予刑事处罚。 上述事实,有经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110警情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被害人报案及公安机关受案立案情况。 2、拘留证、逮捕证。证实对被告人樊敏采取强制措施情况。 3、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樊敏的基本情况。 4、到案经过。证实2018年7月5日0时50分许,被告人樊敏在案发现场被民警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 5、出警情况说明。证实高坪公安分局民警出警案发现场情况。 6、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对被告人樊敏的手机予以扣押,后由陈骥将该手机领回。 7、谅解书。证实被害人罗某对被告人樊敏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樊敏免予刑事责任追究。 8、微信聊天记录。证实罗某与戴言、马亚楠之间微信聊天内容。 9、调取证据清单、通话详单。证实罗某138××××9337、18681759337号码自2018年2月1日至案发时的通话记录、短消息记录及机主资料。 二)证人证言。 1、戴言证言。证实2018年7月4日晚6点54分,罗某发微信说在参加一个接待任务想早点回家,叫她打个配合,就说过生必须参加。她按照与罗某约定发了微信,也打了电话,有一个男的接电话说跟罗某一起过来,还说要抓她。她因不在南充,后又给马亚楠打电话叫她帮忙演戏,她还给马亚楠说罗某被一个男的缠住了,还叫她去“银河九天”开个房间,马亚楠说开了房间的。她与马亚楠商量好后就把手机调成飞行模式了。 2、马亚楠证言。证实她与罗某系高中同学。2018年7月4日晚6点50多分,罗某发微信叫她打个配合,叫她打电话闹,就说戴言今天过生,叫她必须参加,快点过来。7点10分左右,她按照微信约定给罗某打电话,罗某说9点过来。后戴言又打电话说罗某被一个男的扭到不准走,并叫她在“银河九天”楼下等。她等了一会,没见到罗某就回家了。 3、陈骥证言。证实2018年7月4日中午到南充,下午六点左右,樊敏给罗某打电话说晚上一起吃饭,后他们开车去接罗某,一起在滨江路板栗鸡吃饭。九点过晚饭结束,罗某在给她过生的姐妹打电话解释,她姐妹一直在骂她不守时,当时樊敏还把罗某电话抢过来问在哪里唱歌,对方说在“银河九天”,后他们一起去了但未找到房间,罗某说还想换个地方喝酒,樊敏说到天来去喝,罗某又不愿意,两个人在车上吵,他们还是按樊敏的意思到了天来。他和薛锴去开的房。他看到樊敏和罗某在门口说什么,他感觉是罗某要走,樊敏想喊她一起回房间。后他和薛锴放好行李就出去吃烧烤了。第二天上午十点才知道樊敏被公安机关带走了。同时证实,罗某与樊敏是2017年5月认识的。6月中旬,他和樊敏出差南充时罗某与他们一起喝过酒,当晚,罗某去过樊敏房间,后听樊敏说还给了罗某一万元买手机。罗某到海南去,从南充到重庆来回都是樊敏安排车接送的。樊敏来南充,罗某也会安排。 4、薛锴证言。证实2018年7月4日晚上,他与樊敏、一个姓罗的女的等人一起吃饭。在吃饭时,姓罗的好像在说她有个朋友过生,吃完饭要走。吃饭后,不知怎么回事,她朋友生气了不要她去,她在路边哭,樊敏在那里劝。两个人在路边大概说了20分钟,两人就上车,他们一起到天来酒店。后樊敏和姓罗的在酒店门口聊天,他和小陈去了一家烧烤店喝酒。5日早上才知道樊敏到公安局了。 5、刘平证言。证实他在市交通局工作。2018年7月4日晚上,他与樊敏、罗某等人一起在滨江路板栗鸡吃饭,饭局结束他就回家了。 6、刘平证言。证实他是中交第四航务工程局南充嘉陵江七桥项目负责人。2018年7月4日晚,他与樊敏、一个姓罗的等人在滨江路蜀中吴板栗鸡吃饭,樊敏和姓罗的都喝了酒的。吃完饭后各自散了。 三)被害人罗某陈述。证实2018年7月3日,樊总给她打电话说4号要到南充,并邀她一起吃饭,她知道是洽谈高速公路投资项目的,就答应了。4号下午,樊总和助理开车接她,后一起在嘉州丽港对面板栗鸡吃饭。饭后,她提出要去参加妹妹戴言的生日会,樊总坚持要送她,她答应并上了车,但不知怎么到了天来大酒店。她出于礼貌需要把樊总送到房间,确保安全后才能离开。她和樊总进入房间后,她以要参加妹妹生日会为由提出离开,但樊总把她拉住不让走,她坚持要走,两人发生了推拉。他把她面对面按压在床上,她用脚蹬他,鞋子都被蹬掉了。他压住她,用嘴不停亲她脸、嘴,并用左手手臂压住她脖子、左肩,右手脱掉她的裤子、内衣,她用脚不停地踢他,用右手肘打他胸部和面部,用手指甲抓他。她没有注意到他是如何脱的裤子,没有脱衣服。樊总想和她发生性关系,由于她不停反抗,后来他停了下来。她爬起来,又打了他胸部和面部,并用脚踢了他腰下面。她没有找到内衣和鞋子。后她跑出房间报了警。警察来帮她找到内衣和鞋子,后就到了派出所。同时陈述,2018年6月14日晚上,她和樊总等人在歌城唱歌时,樊总弄坏了她的手机,第二天,樊总赔了她1万元钱。 四)被告人樊敏供述。证实他是2017年9、10月份认识罗某的,并且对她有好感。今年6月14日,他和罗某在天来大酒店发生过性关系,6月15日给她转了1万块钱。7月4日晚上,他又想和她发生性关系,她不愿意,相互发生了争执和抓扯。他强行脱掉她的裤子,压住她准备和她发生性行为,但她还是在反抗,他考虑到以后还要相处,就没有再继续实施下去,便放开她。过了一段时间,警察就来了。 五)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 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南充市高坪区江东大道天来酒店1818号房间,并对现场烟头、毛发、金属扣予以提取。 2、检查笔录、照片及诊断证明书。证实对樊敏、罗某身体检查情况,并对相关物证予以提取。 六)南公物鉴(DNA)字[2018]114号鉴定书。证实1、送检的罗某阴道拭子、罗某右侧大阴唇擦拭物、罗某右手食指指甲缝擦拭物、罗某左手拇指指甲缝擦拭物、罗某阴道口擦拭物上检出DNA-STR分型,与罗某血样在D8S1179等15个基因座基因型相同,其似然率为1.25×1018;2、送检的樊敏龟头拭子、罗某右手环指指甲缝擦拭物、和天下烟头、罗某右手中指指甲缝内可疑组织上检出DNA-STR分型,与樊敏血样在D8S1179等15个基因座基因型相同,其似然率为1.25×1019;3、送检的罗某右侧乳房皮肤擦拭物、罗某左手小指指甲缝擦拭物、罗某右手拇指指甲缝擦拭物、罗某左侧乳房皮肤擦拭物、罗某左手环指指甲缝擦拭物、罗某左手中指指甲擦拭物上获得2人或2人以上完全混合基因型,不排除为樊敏、罗某两人共同所留。4、送检的罗某右侧乳房皮肤擦拭物、罗某左手小指指甲缝擦拭物、罗某右手拇指指甲缝擦拭物、罗某左手拇指指甲缝擦拭物、罗某右手中指指甲缝擦拭物、罗某右手小指指甲缝擦拭物、罗某右手环指指甲缝擦拭物、罗某左侧乳房皮肤擦拭物、罗某左手环指指甲缝擦拭物、罗某左手中指指甲擦拭物与樊敏在DYS19等Y染色体基因座上基因型相同,不排除来源于同一父系。5、送检的罗某内裤与樊敏在DYS19等多个Y-STR基因座上基因型为相同,不是来源于同一父系。6、送检的罗某内裤、罗某右手小指指甲缝擦拭物上获得部分混合常染色体STR分型,无法明确判定其上STR分型结果。7、送检的罗某颈部皮肤擦拭物、罗某右手中指指甲缝擦拭物、罗某左手食指指甲缝擦拭物、阴毛上获得部分常染色体STR分型,无法明确判定其上STR分型结果。8、送检的和天下烟头、罗某嘴周围皮肤擦拭物、罗某左侧大阴唇擦拭物上未获得常染色体STR分型结果。 七)视频资料 1、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视听资料说明书。证实樊敏2018年6月至案发时在天来酒店入住和入住后在酒店内活动情况以及2018年7月4日18时至21时在板栗鸡吃饭的监控视频、民警在天来酒店处警时视频、罗某报警的录音资料、讯问樊敏时的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并将相关视频资料进行拷贝刻录成光盘。 2、电子证据检查笔录、提取电子证据清单。证实对樊敏手机媒体文件及所有通讯(短信、微信、QQ)记录予以提取,并刻录成光盘。 合议庭评议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敏无视国家法律,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构成强奸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樊敏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是犯罪中止。被告人樊敏的行为没有给被害人造成损害,依法应当免除处罚,况且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也表示谅解,并请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充分,予以采纳。根据刑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规定,被告人樊敏在能够完成犯罪的情况下主动放弃犯罪,其主观恶性相对较轻,且没有给被害人造成客观危害结果,应当免除处罚。理由是:1.中止犯要构成犯罪,应当是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是能够为刑法所评价的行为,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不能认定为犯罪,自然谈不上成立中止犯的可能。这是确立中止犯惩罚标准“损害”的基本点。因此中止犯造成的损害是为刑法所评价的达到严重社会危害性的后果,而不是一般意义上的损伤。作为刑法规定的中止犯中的“损害”概念:从质的方面说,是指犯罪行为对犯罪对象造成的破坏,根据犯罪对象不同可分为物质性损害和非物质性损害。物质性损害,如人体机能损伤、物体毁损等,是由以物质为对象的犯罪行为造成的;非物质性损害,如名誉的毁损、人格的损害等,是以非物质为对象的犯罪行为造成的。从量的方面说,损害是为刑法所评价的达到一定严重社会危害程度的后果,而不是一般意义上的损伤。因为在一般情况下,任何犯罪行为一经实施,或多或少都会对刑法所保护的法益造成损害,根本不存在没有造成损害的情形。如果将犯罪中止中的损害等同于一般意义上的损害,不论犯罪中止造成损害的程度如何,都不能免除处罚,最轻也得减轻处罚,犯罪中止制度将名存实亡。2、认定中止犯造成的损害必须是达到严重危害性的后果,符合立法本意,更是贯彻罪刑相适应的内在要求。举个例子,行为人殴打他人致人轻微伤,在不考虑行为人主观故意情况下,如果考虑定故意伤害罪,则因被害人的伤情尚未达到轻伤而不能对其进行定罪处罚;反之,如果将该轻微伤认定为故意杀人罪中止所造成的损害,则应当在三至十年有期徒刑之间量刑。由此可见,如果将中止犯所造成的损害认为是一般意义上的损害而无须达到一定程度的社会危害性,中止反而成为法律从严惩处的情节,有违立法本意,也与罪刑相适应原则相悖。 本案中,被告人在对被害人实施强奸过程中,本来有条件把犯罪进行到底,直到发生他所希望的危害结果,但是他却按照自己的意志自动放弃了犯罪意图,停止了犯罪活动,符合刑法规定的犯罪中止成立条件,应当构成强奸罪的中止犯。虽然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有强行脱掉被害人内裤,并对被害人身体造成轻微损伤的行为,但案发后被害人反应如常,未出现痛哭流涕、夜不能寐等精神异常现象,也未致被害人遭受轻伤以上的身体伤害或造成被害人精神失常、自杀等刑法意义上的损害。本案中被害人身体所受的伤害,其危害尚未达到刑法惩处的严重程度,不能认定其犯罪中止造成了损害,依照法律规定,对于被告人樊敏的强奸行为应免除处罚。 根据被告人樊敏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樊敏犯强奸罪(中止),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翟 超
人民陪审员 易玲琳
人民陪审员 林 勤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林 超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 (四)二人以上轮奸的; (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四条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 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