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沪0114财保28号
申请人:广州通辉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永丰路**自编****厂房。
法定代表人:凌宝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雪莲,上海段和段(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div>
法定代表人:林凯文。因申请人广州通辉泵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现申请人以防止被申请人转移财产为由,于2019年1月2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采取诉前保全措施,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人民币31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申请人对其申请已提供了担保。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人之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五条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31万元,不足部分则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案财产保全费2,070元,由申请人预交。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孙杰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唐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五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