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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2执234号

周俊然、何玉玲、郭发洪等其他案由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2
公开日期
2021-01-13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其他案由
当事人
周俊然;何玉玲;郭发洪;郭玲珍;郭杰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粤2072执234号

申请执行人:周俊然,男,1981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

申请执行人:何玉玲,女,194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

委托代理人:陈跃龙、杨惠娴,分别系广东登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郭发洪,男,196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被执行人:郭玲珍,女,198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被执行人:郭杰文,男,199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周永南与郭发洪、郭玲珍、郭杰文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中二法民一初字第157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确定,被执行人郭发洪、郭玲珍、郭杰文应向周永南清偿转让款2400000元及支付利息、违约金,并负担案件受理费36752元,保全费5000元。因周永南在本案立案执行前死亡,周俊然、何玉玲为周永南的继承人,可作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依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代被执行人郭发洪、郭玲珍、郭杰文向本院缴款6000元,该款已由本院作为执行款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对比被执行人应支付的款项,被执行人尚欠借款2394000元及利息、违约金、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另,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郭发洪名下位于中山市××松柏路××号的房地产,拟对其进行评估拍卖,并责令被执行人及其居住人员迁出该房屋,但被执行人郭发洪、郭玲珍、郭杰文以该房屋为其唯一住房为由提出执行异议,目前,对该异议尚在复议中,故本院尚不能对该房地产作进一步的处理。此外,本院依法另案查封被执行人郭发洪名下的粤T×××××号轻型普通货车一辆,因该车目前去向不明,暂未能实际控制并处分。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中山市国土资源局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被执行人郭发洪、郭玲珍、郭杰文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应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本院的(2017)粤2072执234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长 李 帆 执行员 刘 伟 执行员 陈瑞强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翰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