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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京02民终103号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与尚海琪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2
公开日期
2019-02-02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尚海琪;商桂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京02民终1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

负责人:郭少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砚珠,女,1985年7月30日出生,住公司宿舍。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商桂春,男,196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海洋,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尚海琪,男,1985年1月20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商桂春、尚海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1民初37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二项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误工费9万元,依法改判。2.诉讼费由对方承担。事实和理由:商桂春主张误工费的证据不足,计算标准及依据不能证明其工资收入,亦无法证明其因本次事故导致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一审法院未对商桂春的实际收入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进行审核,草率依据鉴定意见书判定误工费数额,显属认定事实不清,必然导致错判。商桂春辩称:同意原判。答辩意见为:1.我方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真实且充分。商桂春从事大货车驾驶,根据伤情和法医鉴定,从而明确了其误工费的数额。2.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3.一审法院认定分析商桂春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商桂春的工作性质,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认为我方主张的数额合理,已尽到举证责任,一审做出的判决也是准确、客观、符合商桂春的工作实际的。尚海琪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意见。商桂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对方赔偿医疗费21449.51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误工费120000元、护理费10800元、交通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1248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0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4550元、检查费138.5元;2、诉讼费由对方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商桂春所述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责任认定属实。尚海琪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5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商桂春至曲阳县第三医院住院治疗23天,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头顶部软组织裂伤、左耳廓软组织裂伤、左前臂软组织裂伤、右膝部皮擦伤。2017年7月12日,商桂春至兴隆医院住院治疗28天,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本案审理中,商桂春申请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经法院委托,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5月14日出具鉴定意见,认定商桂春所受损伤属十级伤残;其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商桂春支付了鉴定费4550元。商桂春为河北省承德市农业家庭户,为证明其长期居住于城镇,提交了房屋所有权证及水费收据。为证明医疗费,商桂春提交了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经核算,票据金额与商桂春主张一致。为证明住院伙食补助费,商桂春提交了住院病案。为证明误工费,商桂春提交了用工合同、工资表及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证明商桂春与案外人张晓彬存在劳务关系,商桂春每月工资为15000元。为证明被扶养人生活费,商桂春提交了户口本、户籍证明、死亡证明、被扶养人证明。证明商桂春父母商朝宗、张永花育有子女五人,分别为长子商桂春、长女商素英、二女商素芬、三女商素玲、四女商素梅,商朝宗、张永花由商桂春赡养,商朝宗于2018年1月13日去世。为证明检查费,商桂春提交了医疗费票据。为证明鉴定费,商桂春提交了鉴定费票据。对于交通费,商桂春未提交证据。对于检查费,商桂春提交了医疗费票据。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尚海琪驾驶车辆与商桂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商桂春受伤。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尚海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对商桂春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尚海琪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对于商桂春的经济损失,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商桂春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用工合同等证据,结合本次交通事故的情况,可以认定商桂春居住于城镇且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故对其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项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医疗费,商桂春的主张于法有据,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商桂春的伤情确需加强营养,法院结合鉴定意见,认定商桂春主张的数额合理,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商桂春住院51天,该主张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结合商桂春工作性质,法院认为其已尽到相应的举证责任,但其主张误工期过长,法院认定其误工费按每月15000元计算180天。关于护理费,商桂春的主张于法有据、数额合理,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商桂春的主张过高,法院根据其治疗情况酌定为300元。关于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商桂春因伤致残,势必对其精神及往后的工作、生活造成影响,其主张数额合理,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系对因伤残或死亡当事人扶养能力减损的补偿。本案商桂春确定构成伤残时,其父商朝宗已经去世,不应在本案中作为被扶养人,故对商朝宗的生活费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商桂春之母张永花的生活费,法院根据商桂春需承担的扶养费份额依法计算,数额并入伤残赔偿金项下。关于检查费,系鉴定过程中所产生,属于鉴定费用,并入鉴定费计算。关于鉴定费,为本案诉讼中费用,法院依法判处。判决: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商桂春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0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20000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商桂春医疗费11449.51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误工费90000元、护理费1080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2068元,共计144217.51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二审期间,经本院合法传唤,尚海琪未到庭应诉。另到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询问,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尚海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商桂春的误工费是否应予赔偿及原判所作处理是否适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在本案中,根据查明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关于争议的误工费一节,结合商桂春的工作性质,商桂春提交的用工合同、工资表及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并认定商桂春的误工费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情形,从而判决赔偿商桂春相应的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魏曙钊

审判员  刘保河

审判员  石 磊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李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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