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内2222民初3470号原告张某某,女,197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人,无职业,住址内蒙古自治区。委托代理人常淑梅,内蒙古烘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某,男,1973年2月11日出生,蒙古族,人,无职业,住址内蒙古自治区。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因被告朱某某拒不到法院领取相关诉讼文书,已搬离暂住地,无法直接、邮寄、留置、电子送达,相关诉讼文书公告送达给被告,将此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常淑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8日,被告因家庭生活急用向原告借款11000.00元,并给出具了欠据一枚,约定2017年10月8日前一次性偿还。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付,现无法与被告联系,下落不明。被告朱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欠据一枚,数额为11000.00元,欠款日期2017年4月18日,欠款人处由朱某某签字,主张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2.嘎查证明一枚,证明被告身份及下落不明情况。被告朱某某未到庭,亦未质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系朋友关系,被告朱某某因收大米缺钱急用于2017年4月8日向原告借款11000.00元,并给原告张某某出具了一枚欠据,金额为11000.00元,欠款人处由被告朱某某签字。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清楚,原告张某某在开庭审理时向法院提供的欠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系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张某某可随时向被告主张催要欠款,被告应即时偿还欠款。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朱某某偿还欠款11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陈述及申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欠款1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50元、公告费400.00元、申请财产保全费用130.00元,共计567.5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白黎明
审 判 员 燕翔玲
人民陪审员 曹凤霞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法官 助理 英 格
书 记 员 英 格
书记员英格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