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敖汉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内0430民初152号
原告:李玉均,男,1971年2月13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
被告:徐波恩,男,1986年11月4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
原告李玉均与被告徐波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波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玉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6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经原告催要,被告支拖不付。被告徐波恩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月16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此额的借据一枚,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和借款利率,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为凭,证明双方借贷关系的事实存在,因此被告应履行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徐波恩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给原告李玉均借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徐波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海洋
二○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赵玉磊附:法律文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