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皖1302民初9422号
原告:安徽宿州淮海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埇桥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三八乡何家村淮河西路北侧(博文物资贸易有限公司)。
负责人:孙屹,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家能,安徽安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州锦创食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宿怀北路花园大厦****。
法定代表人:纪雪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宿州市银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高新区拱晨路**/div>
法定代表人:沈朝阳,该公司董事。
被告:纪雪瑛,男,汉族,1972年4月5日出生,住江苏省泗洪县。
被告:沈朝阳,男,汉族,1987年8月27日生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原告安徽宿州淮海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埇桥支行与被告宿州锦创食品销售有限公司、宿州市银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纪雪瑛、沈朝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安徽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埇桥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510万元及利息以及逾期利息1273910.64元(利息及逾期利息计算至2018年06月08日)(总计6373910.64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连带偿还自2018年06月09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及逾期利息;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律师费96739元;4、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连带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29日宿州锦创食品销售有限公司(下称锦创食品)作为借款人与贷款人安徽宿州淮海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埇桥支行(下称淮海银行埇桥支行)签订了淮海村镇银行流借字(2015)第022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锦创食品为购销货物向淮海银行埇桥支行贷款伍佰壹拾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为8.265%,如借款人逾期未能还款的,借款人应在原利息的基础上增加给付50%-100%的罚息等,约定了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由宿州市银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100%担保并承担全部连带责任,担保人在2015年11月30日与贷款人签订了淮海银行保字(2015)第0063号《保证合同》,特别约定了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征收、征用补偿费用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纪雪瑛是被告锦创食品的法定代表人,承诺以家庭全部共有财产及个人名下财产对主合同项下贷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直至贷款本息还清为止;被告沈朝阳系被告宿州市银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自愿用其个人名下财产对主合同项下贷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直至贷款本息还清为止。锦创食品的贷款本息均已经逾期没有偿还,已经构成严重违约行为,严重侵犯了淮海银行埇桥支行的合法权益。淮海银行埇桥支行多次电话、上门催收,锦创食品拖欠本金510万元至今没有偿还,鉴于以上事实原告认为:借款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借贷双方应严格遵守。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连带偿还贷款本金510元及利息,而且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当借款人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时,连带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原告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能依法受理并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宿州淮海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埇桥支行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起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伟
审 判 员 付 贵
人民陪审员 马兆飞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朱培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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