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鲁03民终45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立江,男,1967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山东省桓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文丽,山东德衡(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济铁工务轨道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原济南铁路局淄博工务工厂)。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东四路**。
法定代表人:王国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鹏,山东正大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宋立江因与被上诉人淄博济铁工务轨道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7)鲁0303民初63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宋立江于2019年1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上诉人宋立江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
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宋立江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6673元,减半收取3336.5元,由上诉人宋立江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戴永成
审判员 王 娜
审判员 侯 康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苏银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