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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311民初125号

马迎迎、田林泽等与田欢欢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2
公开日期
2021-04-23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当事人
马迎迎;田林泽;周运通;田嫩阁;田欢欢;李桂军;田润发;杨科峰;田晓卫;田晓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311民初125号原告马迎迎,女,1990年1月1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原告田林泽,男,2013年5月2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法定代理人马迎迎,女,1990年1月1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原告周运通,男,1953年2月2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原告田嫩阁,女,1961年5月1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祝静、许鹏(实习),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欢欢,男,汉族,1986年6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龙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茂锋,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桂军,男,1962年9月6日生,住河南省洛龙区。被告田润发,男,汉族,1960年5月12日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被告杨科峰,男,汉族,1984年5月18日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被告田晓卫,男,汉族,1983年9月17日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被告田晓博,男,汉族,1985年4月27日生,住河南省洛龙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治权、唐旭宇,河南仕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林泽、马迎迎、周运通、田嫩阁诉被告田欢欢、田润发、李桂军、杨科峰、田晓卫、田晓博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嫩阁、周运通、马迎迎、田林泽的法定代理人马迎迎及其委托代理人祝静、许鹏,被告田欢欢、田润发、田晓博、田晓卫、杨科峰、李桂军及被告田欢欢的委托代理人张茂锋、被告田晓卫、田晓博的委托代理人张治权、唐旭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林泽、马迎迎、周运通、田嫩阁诉称:2017年12月6日,田争强应被告田欢欢邀请参加其组织的搬家宴,席间田争强大量饮酒后醉酒,当日13点51分被告给原告马迎迎打过22秒的电话,通话中被告得知原告并不在家,也未提到田争强醉酒之事。后被告一行人在明知原告不在家且不知情的情况下从田争强身上摸出家门钥匙将其送回家。在与原告马迎迎电话联系时,只问在哪儿,并不知田争强的任何情况,最终田争强死亡。尸体鉴定显示田争强死亡原因为酒精中毒,合并支气管和肺泡腔异物吸入,引起急性呼吸和循环功能障碍而死亡。原告认为,田争强在被告家饮酒出现醉酒及酒精中毒的危险,危险系被告引起,被告有照顾、送医救治或者通知家人照顾等义务,但被告明知田争强不省人事、情况非常严重,危及生命,却对田争强遗弃不管,被告的行为与田争强死亡之间有因果关系,对田争强的死亡存在严重过错。为此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人身损失779232.08元。(其中丧葬费25038元、死亡赔偿金591157.2、被抚养人生活费932268.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558464.16元,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田欢欢辩称:同田争强的死亡之间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田欢欢同田争强之间不因聚餐中的喝酒行为产生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聚会过程中,饮酒者之间仅仅是情谊关系,彼此之间没有法律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法律规定是指自然人组织社会活动,没有尽到合理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受害人陷入危险境地,受到伤害的法律结果,才同受害人产生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参与饮酒的主体均是自愿参加,各个主体之间系朋友、亲情关系,目的是为沟通、联络感情,不是法律意义上规定的行为和事实。侵权责任法和民法通则没有规定聚餐、喝酒行为中各个主体之间的具体权利和义务。另外,该聚餐喝酒行为系善良公俗中的传统礼仪交往活动,故双方的聚餐、喝酒行为不存在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

二、田争强的醉酒行为不是其他人劝酒、游戏造成。根据李村派出所对同桌吃饭者调查笔录,能够证明在聚餐的过程中没有人劝酒和恶意灌酒的行为,同时也证明被告田欢环欢等人有阻止田争强的喝酒的行为。另外,田争强是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酒精的副作用及自己的酒量是明知,在聚餐中,其端起酒杯自斟自饮的行为和事实,足以证明其对酒后后果是能够预料到,同时自己存在放任的态度,其醉酒的后果是由其过失行为造成。

三、田欢欢在聚餐中不存在过错行为。根据李村派出所的笔录,可知有部分人因各种原因提出不喝酒,田欢欢等人均无异议,并明确要求参与者少喝、不能影响下午上班,该证据证明田欢欢在聚餐中尽到提醒注意义务,并不存在过错行为。关于田争强醉酒的过程,因所有参与者没有强行灌酒、劝酒的行为,所有参与者均是随意自斟,没有证据证明田欢欢对其醉酒状态有激励、推动的积极行为,相反所有人能够证明田欢欢有阻却喝酒的行为,故,田欢欢对田争强喝至醉酒状态的过程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四、聚餐后田欢欢等人尽到安全护送照顾的义务。在聚餐后,田欢欢等人实施照看田争强上车、递送冰红茶、安全护送到小区、背回到田争强家、给其妻打电话、放在床上、垫高头部等行为,尽到普通人相互照顾的安全注意义务。其中,田欢欢等人实施通过给其妻子打电话,要求回家照顾田争强的行为,说明田欢欢等人为保障田争强的安全已经穷尽所有手段,该行为应视为安全注意义务履行完毕的标志。但田欢欢等人在田争强妻子回家后,通过再去观察等行为,仍提醒其妻子注意安全,足以证明田欢欢等人完全尽到对聚餐者的安全义务。如果法律过于苛求每一个人在聚餐喝酒后被无限制的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加重了聚餐者的责任,同法律维护最低道德的原则、精神相悖,也妨碍社会正常交往,鼓励一些人把自己的生命寄托在不特定人的义务履行的歪风,不符合侵权责任法责任自负的精神。

五、原告所要求的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且所列项目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支持。

六、该鉴定结论不明确、不具体,不能作为该案确认死亡机制的依据,为查明案件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重新鉴定。综上,田欢欢等人已经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且醉酒同田欢欢的聚餐活动没有直接因果关系,系其自己过错造成的,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桂军答辩:我女婿搬家,我不认识田争强,没和田争强喝酒,没劝酒、灌酒,只是和田争强趁着一张桌子喝酒,不承担责任。被告田晓博、田晓卫共同答辩:首先,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受被告田欢欢邀请吃饭属于好意施惠法律关系。其次,行为人自身过错造成的损害应当由自己负责。根据李村派出所询问笔录证实田争强平时喜好喝酒的事实,本人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过量饮酒会导致身体损害、中毒死亡的后果,却没有控制,应自行承担责任。再者,李村派出所笔录证实饮酒过程中没有强迫性劝酒的行为,均是自喝自倒,参加人员彼此并不完全熟悉。田争强饮酒行为系自愿行为,且期间田润发曾多次劝说田争强停止饮酒。最后,田晓博因要上班而是小饮2杯就上班。下班后第一时间帮助被答辩人将田争强送关林钢厂医院抢救,极力挽救田争强生命,并守到深夜。被答辩人要求赔偿金计算明显过高,答辩人没有侵权,不承担责任。

被告田润发辩称:我是田欢欢父亲,和田争强不熟,我不喝酒,劝过他们不让他们喝酒,我不承担责任。

被告杨科峰辩称:我不认识田争强,没劝酒,中途就走,和我没有关系,不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6日11时许,被告田欢欢搬新家邀请受害人田争强等人到李村镇的‘牛蛙爱上虾’饭店聚餐庆贺。受害人田争强与被告田欢欢、李桂军、田润发、田晓博、杨科峰、田晓卫、杨鹏、王伟林九人同桌就餐,席间杨鹏、王伟林、田润发没有饮酒,其余人一同饮酒。上述人中田润发是田欢欢的父亲,李桂军是田欢欢的岳父,其他人均是田欢欢的朋友。大约13点半左右,聚餐结束,被告田欢欢、田润发把受害人田争强扶到被告田欢欢面包车上,由田欢欢把受害人田争强送回伊滨区十号小区,被告田晓博的妻子薛月琴将受害人田争强的电动车骑回十号小区。在小区里,被告田欢欢与原告马迎迎通话22秒,原告马迎迎不在家,被告田欢欢在其他人帮助下,把受害人田争强抬到家,并放在床上,见受害人田争强打着呼噜,就离开了。原告马迎迎在17点多回到家,18点多时,被告田晓博的妻子薛月琴到原告马迎迎家送电动车钥匙,原告马迎迎发现受害人田争强状态异常,就同被告田晓博等人把受害人田争强送往洛阳新区钢厂医院抢救,2018年12月6日20:55分经抢救无效宣告死亡。2018年1月18日由河南省洛阳市公安局伊滨分局委托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死亡原因鉴定,河科大司鉴中心(2017)病鉴字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田争强符合因酒精中毒,合并支气管和肺泡腔异物吸入,引起急性呼吸和循环功能障碍而死亡的征象。另查明,田争强母亲为田嫩阁,父亲是周运通,妻子是马迎迎、儿子田林泽,均居住在伊滨区××号小区。田嫩阁、周运通共有三子,分别是田争光、田争强、田洛丹。2017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29557.86元/年。2017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50028元/年。2017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9422.27元/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出生证明、结婚证、洛阳市公安局伊滨分局的报案材料和询问笔录、病历、抢救记录、鉴定意见、庭审笔录及双方陈述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受害人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饮酒中毒导致死亡结果是明知,该损害结果同自己不能控制饮酒量存在直接关系,且没有证据证明其他被告存在劝酒、强迫性饮酒等促其醉酒的过错行为,受害人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对该事故承担主要责任,

本院认为,受害人应对该损害结果承担80%的主要责任为宜。《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田欢欢等人作为共同就餐共同饮酒者,由此产生相互注意、照看、护送和通知家人的附随义务,而本案几位被告并没有对受害人田争强的醉酒状态及时发现并制止,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因此对其死亡结果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田欢欢系该聚餐活动的组织者,虽在受害人醉酒后有护送、照顾受害人的行为,但没有完全避免损害结果的发生。原告马迎迎接到电话没有马上回家,田欢欢应当留下来及时照看,不应让田争强处于无人监护的情况已至发生危险,

本院认为被告田欢欢应对该损害结果承担10%赔偿责任。其他被告之间责任比例无法区分,结合共同饮酒等因素,

本院认为应共同承担10%赔偿责任平均分配为宜。同桌上没有饮酒者不承担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因原告居住在安置小区,死亡赔偿金应按照2017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29557.86元/年标准计算,原告的死亡赔偿金为:29557.86元/年×20年=591157.2元。关于原告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原告要求支付周运通、田嫩阁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因此不予支持。田林泽是田争强之子,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017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9422.27元/年×(18岁-5岁)÷2人=126244.7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017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50028元/年÷12个月×6个月=25014元。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结合受害人的过错程度、当地的经济条件等因素,本院酌定为5000元。综上原告的总损失为747416元。被告田欢欢应承担赔偿数额为74741.60元(747416元×10%),其他被告应共同承担赔偿数额为74741.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田欢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迎迎、田嫩阁、周运通、田林泽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共计74741.60元;

二、被告李桂军、田晓博、杨科峰、田晓卫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马迎迎、田嫩阁、周运通、田林泽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共计74741.60元,每人承担18685.40元;

三、驳回原告马迎迎、田嫩阁、周运通、田林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92元,由原告马迎迎、田嫩阁、周运通、田林泽承担8818元,由被告田欢欢承担1387元。被告李桂军、田晓博、杨科峰、田晓卫共同承担13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静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杨朵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