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830民初4828号
原告:朱美军,男,1977年5月2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30197705250017汉族,个体户,住盱眙县。
被告:席锋,男,197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泗洪县。
原告朱美军与被告席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席锋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美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9日被告席锋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现金给付方式共出借给被告2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20万元借条一张。现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席锋未作答辩。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初原告陆陆续续借了10万元本金给被告席锋,到2016年7月19日双方经过结算本息为20万元。被告席锋向原告出具20万元借条一张,借条未注明利息。有原告提供的被告于2016年7月19日向原告出具的20万元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席锋欠原告20万元借款的事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原告朱美军已向本院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意及借款经过,故本院对于原告朱美军与被告席锋之间借款关系予以确认,被告席锋应当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席锋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席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美军借款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4900元,由被告席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沈安刚
人民陪审员 王学义
人民陪审员 周以成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媛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