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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冀0983民初6409号

胡长洪与陕西惠泽建设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2
公开日期
2021-03-30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胡长洪;陕西惠泽建设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983民初6409号

原告:胡长洪,男,1971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黄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林,河北铭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惠泽建设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龙首北路西段26号中天雅苑2幢1单元3层103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563782405C。

法定代表人:于千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民,男,196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陕西省老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住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 原告胡长洪与被告陕西惠泽建设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泽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长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林、被告惠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长洪诉称:2016年,被告惠泽公司在河北省沧州渤海新区黄骅港中铁工地施工期间,将其中的动力厂二期电缆敷设工作交由原告胡长洪施工,原告按约定完成全部安装工作。2016年6月5日,被告的项目经理夏同刚为原告出具金额为233610元的欠款证明。后被告陆续付款,但截止至原告起诉日,尚欠原告12361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依法判令:

一、被告给付原告拖欠电缆敷设费123610元及利息(利息自立案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付清日);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惠泽公司辩称:1、被告惠泽公司未与原告胡长洪签订合同、结算、付款,也未授权委托任何人与原告签订合同,被告不知情。2、为业主方施工,应向业主方主张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6年被告惠泽公司在其承建的沧州中铁装备制造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工程现场施工期间,由原告胡长洪对工程中的动力厂二期电缆敷设工作进行施工。2016年3月23日,案外人夏同刚为原告胡长洪出具《中铁公辅大二期电缆敷设》、《中铁公辅大二期敷设》结算单各一份,分别载明“根据甲方要求,乙方已完成2#开关站到焦化1#变电所电源2回路3×300高压电缆2160米,按每米14元计算,甲方应向乙方支付人民币叁万零贰佰肆拾元。甲方签字夏同刚乙方签字胡长洪2016年3月23日”和“根据甲方要求,乙方已完成2#开关站到焦化2#变电所电源2回路3×300高压电缆10910米,按每米14元计算,甲方应向乙方支付人民币壹拾伍万贰仟柒佰肆拾元。甲方签字夏同刚乙方签字胡长洪2016年3月23日”。2016年4月5日,案外人颜海洋为原告胡长洪出具《中铁公辅大二期敷设》结算单三份,案外人吴福根作为证明人签字,结算单分别载明“根据甲方要求,乙方已完成10KV配电站到焦化二2#线3×300高压电缆1280米,按每米14元计算,甲方应向乙方支付人民币壹万柒仟玖佰贰拾元。证明人:吴福根2016.4.5甲方签字颜海洋乙方签字胡长洪2016年4月5日”、“根据甲方要求,乙方已完成污水处理厂到10KV配电站3×300高压电缆390米,3×150高压电缆780米,按每米14元计算,甲方应向乙方支付人民币壹万陆仟叁佰捌拾元。证明人:吴福根2016.4.5甲方签字颜海洋乙方签字胡长洪2016年4月5日”和“根据甲方要求,乙方已完成电厂到冷轧配电3×240高压电缆4305米,按每米14元计算,甲方应向乙方支付人民币陆万零贰佰柒拾元。证明人:吴福根2016.4.5甲方签字颜海洋乙方签字胡长洪2016年4月5日”。2016年6月5日,经陆续付款,夏同刚就上述欠款为原告出具部分付款后的确认欠条,载明:“陕西惠泽公司中铁项目部欠胡长洪动力厂二期电缆敷设费231610元(贰拾叁万壹仟陆佰壹拾元)。零工费2000元(贰仟元整)夏同刚2016.6.5陕西惠泽公司中铁项目部2016.06.05夏同刚2016.6.5”。现原告主张被告尚欠电缆敷设费123610元。 另查明,2018年8月7日,被告惠泽公司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主张工程业主方中铁公司给付其工程款,庭审时惠泽公司提交《施工技术协议》和《建筑安装承包合同(大二期公辅电缆支架)》作为其主张权利的证据,《施工技术协议》加盖“陕西惠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沧州中铁装备项目部”印章,并载明颜海洋系乙方(被告)代表,《建筑安装承包合同(大二期公辅电缆支架)》载明项目经理系颜海洋。本院另依法自沧州渤海新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调取了《专业工程分包施工协议》,该协议载明夏同刚系被告方驻工地代表。 上述事实有《中铁公辅大二期电缆敷设》、《中铁公辅大二期敷设》、欠条、《施工技术协议》、《专业工程分包施工协议》、《建筑安装承包合同(大二期公辅电缆支架)》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事实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案外人夏同刚、颜海洋作为被告惠泽公司的工作人员,联系原告胡长洪完成被告承建工程的电缆敷设工作,并以被告下属项目部的名义为原告出具欠条,其民事行为应视为对被告的职务代理,法律后果也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虽在本案中否认夏同刚、颜海洋系其代理人,但其却在与业主方中铁公司等当事人的在先诉讼中主动提交明确载明颜海洋等人系被告职员的证据,认可颜海洋等人签订与履行合同的行为系对其的职务代理行为,故被告在本案中的此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被告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其形成的承揽合同关系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电缆敷设费的诉讼请求,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应付欠款本金数额。现原告主张欠款数额为123610元,该数额远小于夏同刚为原告出具的欠条载明的欠款数额231610元(电缆敷设费231610元+零工费2000元),被告未举证证实欠款金额小于原告起诉的金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劳务费12361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被告未能及时足额给付原告电缆敷设费确使原告蒙受了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故本院酌定被告自2018年10月29日(立案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给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至本金123610元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

被告虽辩称张泽勇等人与其系挂靠关系,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对此予以证实;且即使挂靠关系确实存在,也不能对抗善意的相对人,因此,被告可在其履行民事义务后另案向挂靠方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惠泽建设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胡长洪电缆敷设费123610元,并自2018年10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给付原告胡长洪逾期付款利息至电缆敷设费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72元,减半收取计1386元,由被告陕西惠泽建设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滕奉朝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白龙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