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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1004民初9582号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公司与王战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2
公开日期
2019-02-27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公司;王战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1004民初9582号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公司(统一信用代码91331000848886718L),住所地台州市市府大道**。

主要

负责人:姜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勇,浙江大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战争,男,198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黎斌,浙江泽大(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公司与被告王战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勇、被告王战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黎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代偿款人民币28040元。事实和理由:浙J×××××号小型轿车在原告处投保车损险等。2017年10月1日,被告醉酒后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由椒江区驶往路桥区,21时36分许,由东往西沿会展西路机动车道内逆向行驶,遇黄文涛驾驶的浙J×××××号小型轿车由西往东行驶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受伤及两车局部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浙J×××××号小型轿车本次事故造成损失39200元,原告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了该理赔款。综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王战争辩称,本次事故造成被告人身损害,产生医疗费18782元,应当由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被告的伤残等级尚在评定中,将另案向原告主张保险责任。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浙J×××××号小型轿车在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6月14日至2017年10月28日。2017年10月1日,被告王战争醉酒后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由椒江区驶往路桥区,21时36分许,由东往西沿会展西路居机动车道内逆向行驶,遇黄文涛驾驶的浙J×××××号小型轿车由西往东行驶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受伤及两车局部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黄文涛负次要责任。浙J×××××号小型轿车的损失经原告定损扣除残值后为人民币38900元。黄文涛共支出车辆修理费38900元及拖车费300元。2017年7月18日,黄文涛签署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给原告,同意将已取得赔偿款部分的向责任对方追偿的权利转让给原告。2017年10月24日,原告向黄文涛支付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理赔款3920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王战争驾驶的普通摩托车未投保。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修理项目清单、台州好德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结算单、发票、收款收据、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机动车保险赔款通知书及原、被告的陈述等所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王战争醉酒后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与黄文涛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局部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黄文涛负次要责任,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公司依照与黄文涛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支付黄文涛保险理赔款392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现原告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于被告请求赔偿的权利,要求被告赔偿保险代偿款28040元,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对其已产生的医疗费在本案予以承担,应另案处理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王战争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公司人民币2804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0元,减半收取计255元,由被告王战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军宇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代

书记员 林佩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