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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京73行初4982号

北京宏都益融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2
公开日期
2019-02-01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当事人
北京宏都益融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七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七十条第二项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8)京73行初4982号原告北京宏都益融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西路****楼**209。法定代表人张玮玮,执行董事兼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学腾,北京市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昱,北京市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委托代理人孟令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委托代理人赵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北京宏都益融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都益融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8年2月26日作出的商评字[2018]第31164号《关于第20945149号“融益汇”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8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都益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昱,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赵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宏都益融公司不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对第20945149号“融益汇”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作出的驳回决定所提出的复审申请而作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至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之时,第18809981号“融易汇”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一)处于异议程序中。第8499787号“融益”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二)在“金融管理”服务上的注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商标局撤销,在其他服务上的注册继续有效。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包含相同显著识别部分“融益”,二者含义亦存在关联。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金融贷款、资本投资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银行服务属于类似服务。诉争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情形下可能会误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存在关联,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宏都益融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存在混淆的可能性。鉴于引证商标一所涉案件审理结果对本案结论不会产生影响,对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权利冲突,不再予以评述。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宏都益融公司诉称:

一、引证商标一目前已被宣告无效,不应成为诉争商标核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二、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的整体外观、文字组成及称呼方面均不相同,不构成近似商标。

三、引证商标二的权利人并无实际使用使用该商标的迹象,并未使相关公众熟悉该商标,因此不易造成混淆。综上,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查明:诉争商标为第20945149号“融益汇”商标,由宏都益融公司于2016年8月11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6类的金融信息、资本投资、金融贷款、金融评估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二为第8499787号“融益”商标,于2010年7月21日申请注册,后经核准,核定使用在第36类的银行、保险、经纪等服务上,专用期限自2011年8月21日至2021年8月20日。现商标注册人为融益线缆有限公司。针对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商标局作出第TMZC20945149BHTZ01号《商标驳回通知书》,决定: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宏都益融公司不服上述决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其主要理由为:诉争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和推广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具备了与其他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宏都益融公司已对引证商标一提出异议申请,对引证商标二提出撤销三年停止使用注册申请,上述引证商标权利状态尚不稳定,请求待其审理完毕再行审理本案。2018年2月26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宏都益融公司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但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不构成近似商标。另外,宏都益融公司认为引证商标二的注册人融益线缆有限公司处于清算状态,引证商标二未投入实际使用,并提交了融益线缆有限公司2017年6月3日填报的发布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站上的《2016年度报告》打印页,其中载明融益线缆有限公司的企业经营状态为“正在清算中”,企业主营业务活动为“电线、电缆”。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尽管引证商标二注册人处于清算状态,但引证商标二仍构成诉争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中,“银行”服务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服务构成类似服务。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的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相关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符合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鉴于原告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类似服务,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本案关键在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近似商标,两者共存是否具有混淆可能性。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外观近似,或者文字和图形组合的整体排列组合方式和外观近似,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仅商标文字、图案近似,但不足以造成公众混淆、误认的,不构成商标近似。本案中,诉争商标由中文“融益汇”构成,引证商标二由中文“融益”构成,二者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呼叫等方面有相近之处。但是,根据原告提交的融益线缆有限公司发布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站上的《2016年度报告》显示,该公司至少在2016年已处于清算状态;并且,被告认为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中,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类似的服务为“银行”,而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站所载明的信息显示,该公司主营业务活动为电线、电缆,故融益线缆有限公司具有商业银行业务资质的可能性极低。据此,综合考虑引证商标二权利人的经营状态及经营范围,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诉争商标获准注册在与引证商标二核定服务相类似的服务上,不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被告相关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被诉决定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有误,依法应予撤销。由于原告在诉讼程序中提交了新的证据,且该部分证据对本案结论产生了实质性影响,故本案案件受理费应由原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本院

判决如下:

一、撤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商评字[2018]第31164号关于第20945149号“融益汇”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北京宏都益融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就第20945149号“融益汇”商标提出的复审请求重新做出决定。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北京宏都益融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勇

人民陪审员  郭灵东

人民陪审员  康 健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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