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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湘0922民初3124号

杨某与邹某1、邹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2
公开日期
2021-04-21
所属地区
湖南省桃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当事人
杨某;邹某1;邹某2;夏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922民初3124号

原告:杨某,男,198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现役军人,户籍所在地桃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赛龙,桃江县方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邹某1,女,199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桃江县。

被告:邹某2,男,1970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桃江县,系邹某1之父。

被告:夏某,女,197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邹某1之母。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丽丽,桃江资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杨某与被告邹某1、邹某2、夏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赛龙,被告邹某1、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丽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214747元、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邹某2、夏某系夫妻,被告邹某1系其女。2017年3月,原告经丁志良介绍与被告邹某1相识恋爱;7月14日为被告邹某1购钻戒一枚,花费12471元;7月17日订婚,给付被告彩礼20000元,金器折款18000元,给付被告邹某2、夏某4000元,被告其余亲戚合计6000元;11月20日,给被告邹某1购买苹果手机一台,花费8388元;××××年1月18日,给付彩礼68000元,后应被告要求,2月6日加付彩礼18000元;结婚酒后,给付邹某2、夏某6000元、被告其余亲戚合计9000元;××××年3月-9月原告工资30000元被被告转走;××××年暑假,被告邹某1的舞蹈室装修,原告应被告要求又支付10000元装修款;被告邹某1购车后,原告给付红包2888元;原告为订婚、结婚办酒席30桌,花费20000元;请乐队花费15000元;去广州拍摄婚纱照花费20000元。原告认识被告邹某1一年半时间,已花费近300000元,至今未能结婚登记,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邹某1辩称:1、她跟杨某办理结婚酒后才发现杨某患有传染性疾病,现在是否痊愈不清楚;2、杨某在她处拿了20000元给杨某父母还债;3、杨某给她父母拜年的钱,她父母都是加钱后打红包给杨某;4、杨某父母、妹妹给她钱她都是不要的;5、杨某回家探亲都是居住在她家,她去杨某部队探亲的时候都是给他带很多礼物;6、杨某父母确实给她帮了很多忙,平时她也对杨某父母很孝顺,给他父母买衣服;7、不是她不去办结婚证,而是因为杨某部队不允许杨某结婚,杨某患有不能结婚的疾病。 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辩称:1、本案是婚约财产纠纷,诉讼主体在解除婚约的男女之间,故本案被告邹某1的父母不是适格主体;2、婚约财产均不应返还。本案原被告按照当地习俗举办婚礼,且同居生活,故被告不应当返还彩礼;3、本案被告愿意与原告办理结婚登记,是原告恶意阻止条件成立,应视为条件成立。故订婚、结婚给付的彩礼均不予以返还;4、原告主张的214740元均不是婚约中给付的彩礼,多半是虚构的事实,且原告主张的工资30000元、装修款10000元,这些与本案无关,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相应证据并申请了三位证人出庭作证,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证人证言等证据有异议,因未提供相反证据且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本院确认证人证言系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原告曾于××××年9月就与被告邹某1的婚约财产纠纷提起过诉讼,被告邹某1亦就原告的工资收入及其支出提供了相应证据,故就原告请求返还工资30000元的主张,因双方互有往来,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邹某1提出给付原告20000元,因无证据证实,原告亦不认可,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邹某1相识恋爱;同年7月14日为被告邹某1购钻戒一枚,花费12471元;7月17日订婚,原告给付被告邹某1彩礼20000元,金器折款18000元,给付被告邹某2、夏某4000元,被告其余亲戚合计6000元;11月20日,给被告邹某1购买苹果手机一台,花费8388元;××××年1月18日,给付彩礼68000元,后应被告要求,2月6日加付彩礼18000元;结婚酒后,给付邹某2、夏某6000元、被告其余亲戚合计9000元;××××年暑假期间,被告邹某1经营的舞蹈室装修,原告应被告要求支付了10000元装修款。

本院认为,本案为婚约财产纠纷,受婚姻法律关系调整,不受经济合同法律关系调整。原告第一次起诉时,被告邹某1抗辩她没有亲手收到过彩礼,现原告将其父母列为被告是被逼无奈之举,故本院认定被告邹某2、夏某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是本案适格被告。

原告杨某与被告邹某1未办理结婚登记,现亦无结婚的可能,被告因订婚、“结婚”获得的彩礼,无正当、合法的理由,依法应当返还给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134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赠送给被告亲属的财物,虽然目的是为与被告缔结婚姻,但因已经给付给了被告亲属;原告支付的装修款、购车红包、苹果手机、钻戒,性质为赠与,由被告返还没有法律依据,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邹某1、邹某2、夏某返还原告杨某彩礼134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杨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61元,由被告邹某1、邹某2、夏某负担1490元;原告杨某负担7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莫建宏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张芸

书记员张芸(兼)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