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582民初6869号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分公司,住所地晋江市青阳泉安中路。
主要
负责人:吴劲,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适平,福建建达(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珍珠,福建建达(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富成,男,198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仙游县。
被告:晋江市永和镇勤发汽车修理厂,住所地晋江市永和镇。 经营者:陈水浓,男,197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晋江公司)与被告林富成、晋江市永和镇勤发汽车修理厂(以下简称勤发汽修厂)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保晋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珍珠、被告勤发汽修厂经营者陈水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富成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晋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林富成、勤发汽修厂赔偿原告垫付的的赔偿款、诉讼费51856.02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其中10000元自2017年2月10日起、41856.02元自2017年10月26日起,均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约为1900元)。事实和理由:闽C8××××号车向人保晋江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自2016年8月1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王泗水将闽C8××××号车交由勤发修理厂修理,林富成系勤发修理厂的员工。2017年1月9日,林富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闽C8××××号车沿县道328线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县道××镇××村路段,与黄诗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黄诗扁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晋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林富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黄诗扁承担次要责任。人保晋江公司与2017年2月10日先行垫付医疗费10000元,后黄诗扁向晋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经晋江市人民法院(2017)闽0582民初2642号判决,人保晋江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黄诗扁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1438.02元(扣除已垫付的10000元)并负担诉讼费418元。2017年10月26日,人保晋江公司依判决支付了上述款项。 被告林富成未作答辩。 被告勤发汽修厂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其过错不大,主要责任应当由林富成承担,对交通事故的判决和雇佣关系认定没有异议,但其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及本院(2017)闽0582民初2642号生效判决确定的内容,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9日11时许,林富成无证驾驶闽C8××××号小轿车沿县道328线行驶至安海镇菌柄村路段以较快速度由右侧车道变更至左侧车道超越前车时,遇相对方向由黄诗扁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逆向行驶,采取措施不及致小轿车左部与摩托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黄诗扁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晋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林富成负事故主要责任,黄诗扁负次要责任。闽C8××××号小轿车登记在王泗水名下,在人保晋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前,王泗水将闽C8××××号小轿车交由勤发汽修厂修理,林富成系勤发汽修厂员工。2017年3月22日,黄诗扁就交通事故损失向本院起诉,经本院(2017)闽0582民初2642号判决,人保晋江市公司扣除已垫付的10000元款项外,应再赔偿黄诗扁各项损失共计41438.02元,并承担诉讼费418元。2017年10月26日,人保晋江公司依判决支付了上述款项。 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前述规定,林富成无证驾驶机动车,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人保晋江公司在林富成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履行交强险赔付义务后,有权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勤发汽修厂承揽车辆维修工作,对其员工驾车行为未尽到审查、管理义务,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林富成无证驾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致黄诗扁受伤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存在重大过失,应与勤发汽修厂连带赔偿人保晋江公司已垫付的赔偿款共计51438.02元。人保晋江公司主张诉讼费及利息损失,因该两项费用不属于其垫付给黄诗扁的赔偿款项范围,故对该两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林富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晋江市永和镇勤发汽车修理厂、林富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分公司保险理赔款51438.02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账号4078××××9450;开户行中国银行晋江市支行;开户名晋江市人民法院)。 案件受理费1144元,由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分公司负担58元,被告晋江市永和镇勤发汽车修理厂、林富成负担10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加奖
人民陪审员 吴猛钢
人民陪审员 颜丹红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王清清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 (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 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