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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京01民终818号

李某1等与李某3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2
公开日期
2019-02-01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用益物权确认纠纷
当事人
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京01民终8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1,女,1948年8月11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2,女,1979年8月25日出生。二上诉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诚,北京市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二上诉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作庄,北京市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3,男,1977年11月2日出生。

原审

被告:李然,男,1957年11月9日出生。

上诉人李某1、李某2因与被上诉人李某3、原审被告李然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7民初29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1及李某1、李某2之委托代理人付作庄,被上诉人李某3,原审被告李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1、李某2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李某3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依据《物权法》第33条“确认李某3对涉案房屋有权居住使用”,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李某3以“用益物权”主张对涉案房屋有居住权没有法律依据;3、一审判决认定“根据查明的事实,李某3的户籍在涉案房屋内,且系涉案房屋的被安置人,故李某3以其作为被安置人享有对涉案房屋居住使用的权利”,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李某3辩称,拆迁时我是被安置人员,我对201室房产(以下简称201号房屋)享有使用权,不同意李某1、李某2的上诉意见。李然表示请求法院对本案公正判决,对一审判决不表态。李某3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我对201号房屋享有居住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某与李某3婚后育有三子一女,即李根邦、李某1、李然与李某4。李某4与李某5婚后育有二子李某3、李某6。李某2系李根邦之女。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平房原系李某3承租。1989年李某3死亡,该房屋承租人变更为李某4,房屋居住人为张某、李某4、李某5、李某3、李某6。因房屋拆迁,2000年4月26日,上述五人被安置到201号房屋。房屋产权所有人登记为张某。2005年4月8日,李某4、李某5、李某6被安置至北京市石景山区1602号,李某3未被安置至上述房屋。2015年5月,张某死亡,经本院生效判决确认,201号房屋由李根邦、李某1、李然共同继承(李某4有配合李根邦、李某1、李然办理过户手续的义务)。后李根邦去世,现上述房屋登记在李某1、李然、李某2名下。庭审中,经本庭询问,李某3名下无房产,其亦表示无其他住所,现居住在涉诉房屋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09)石民初字第3841号民事判决书、(2010)一中民终字第290号民事判决书、(2015)石民初字第1010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根据查明的事实,李某3的户籍在涉诉房屋内,且系涉诉房屋的被安置人,故李某3以其作为被安置人享有对涉诉房屋居住使用的权利。李某1、李然与李某2虽取得该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但其取得涉诉房屋的所有权并不能排除李某3对该房屋享有的上述权利。现李某3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判决如下:确认李某3对北京市石景山区201号房屋有权居住使用。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后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查明:201号房屋现由李某3、李然使用。

本院认为,201号房屋原产权人为张某,张某死亡后,房屋登记在李某1、李然、李某2名下,三人作为产权人的权利受到法律保护。但是在李某1、李然、李某2取得房屋产权之前,李某3即基于拆迁被安置人口的身份入住201号房屋,其对该房屋享有的使用权不因产权人的变动受到限制。根据当年的拆迁安置规定,张某仅为被拆迁人家庭的代表,房屋使用权并不归属其一人。综上所述,李某1、李某2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李某1、李某2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辛 荣

审判员 王爱红

审判员 范 磊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叶康喜

书记员舒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