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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01刑更349号

胡运江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2
公开日期
2021-02-19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与执行变更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胡运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四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1刑更349号 罪犯胡运江,男,199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小学文化,现在福建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3日作出(2015)泉刑初字第1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胡运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99586.8元,对赔偿总额人民币285124元负连带赔偿责任。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2日作出(2016)闽刑终13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福建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胡运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考核期内累计获5个表扬。 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胡运江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该犯在考核期内不积极履行财产刑,依法予以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对罪犯胡运江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29年5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林琼

审判员  薛晴

审判员  张伟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