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03民初7684号
原告:唐南生,男,1977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拱墅区。
被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新天地商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董力军。 原告唐南生为与被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1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政独任审判。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南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信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南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退还原告车贷履约保证金10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8年6月17日承诺8月31日前退还车贷履约保证金5300元,9月30日前退还剩余车贷履约保证金5200。但到期时,被告却不予退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付。 被告安信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唐南生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承诺书1份。经庭审出示,被告安信公司未到庭,系自动放弃质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唐南生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故对其证据效力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综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18年6月7日,安信公司向唐南生出具承诺书一份,其中记载:客户唐南生车贷履约保证金共10500元,承诺8月31日前退还保证金5300元,9月30日前退还剩余保证金52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唐南生以案涉承诺书为据,可以证明其与被告安信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对原告唐南生的主张,被告安信公司未向本院提出异议。安信公司应该根据承诺书的内容将唐南生交纳之保证金予以退还。故原告唐南生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安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系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唐南生保证金10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元,减半收取31.5元,由被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唐南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逾期法院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审判员 杨 政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施丽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