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784民初7342号
原告:陈千想,女,197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被告:马海荣,男,197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
第三人:吕玉怡,女,1977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原告陈千想与被告马海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陈飞峰独任审理,于2019年1月8日、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被告马海荣提出管辖权异议并上诉,2018年11月26日,金华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了被告的管辖权异议。原告陈千想,被告马海荣、第三人吕玉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千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由被告支付欠款436223元并赔偿逾期利息损失(自2018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18%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事实与理由:2014年,被告与第三人吕玉怡有锅具买卖业务。2017年12月11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87947元,并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8年4月30日前支付,逾期按年利率18%支付逾期利息。另有微信中承认25000元未付。2018年8月1日,原告与吕玉怡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吕玉怡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该款项被告至今未付。 被告马海荣答辩称:欠款金额属实,但不同意转让。另外,第三人尚有发票没向被告开具,其他公司尚有未结算的账。 第三人吕玉怡陈述,与被告是个人之间的交易,且均是不含税的货款,双方是个人之间的账,被告称与公司的关系与第三人无关。 原告陈千想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承诺书、债权转让协议书、快递详单各一份。被告未提交证据。第三人吕玉怡围绕其抗辩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浙江海酷电器有限公司的公司信息复印件、与微信聊天记录及播放语音聊天记录。本院依法组织了双方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承诺书无异议,对聊天中承诺的欠款25000元也无异议,但不同意债权转让。对第三人的证据中公司信息认为第三人是实际控制人,聊天记录是第三人与其他人的,不清楚。对语音没有异议。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存案佐证;第三人的证据中公司的信息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微信聊天记录予以确认并存案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11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吕玉怡货款387947元,并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被告欠吕玉怡货款事实,并承诺于2018年4月30日前支付,逾期按年利率18%支付逾期利息。后,双方又发生业务,被告另欠吕玉怡款项25000元。 2018年8月1日,原告与吕玉怡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吕玉怡将对被告马海荣享有的债权本息一并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该欠款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吕玉怡与被告马海荣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之情形,依法确认有效。双方约定付款期限,被告逾期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了逾期利息,但之后的25000元未约定利息,故该部分仅可主张法定利息损失。该债权非法律规定不得转让之债权,且被告与第三人亦未约定该债权不得转让,故原告可以受让该债权,被告提出不同意转让之抗辩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出与公司另有账目未结算的抗辩,第三人吕玉怡不予认可,且被告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故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出尚未开具发票的抗辩主张,因该主张可以另行成诉,且被告亦未提出反诉,第三人也称被告可以另行向第三人主张,故未开具发票不足以成为拒付货款的正当理由,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可以另案主张。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马海荣支付原告陈千想货款人民币412947元并赔偿逾期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8年9月1日起:其中387947元的利息损失按年利率18%计算;其中25000元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陈千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22元,由原告陈千想负担175元;由被告马海荣负担37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飞峰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代
书记员 李笑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