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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鄂0111刑初1467号

唐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2
公开日期
2019-01-31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抢劫
当事人
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鄂0111刑初1467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男,2000年9月1日出生于湖北省松滋市,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湖北省松滋市。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8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洪检未刑诉〔2018〕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抢劫罪,于2018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彭才胜、被告人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7月2日11时许,被告人唐某伙同韩某1、周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市洪山区保利心语小区21栋附近小道,以言语威胁,通过手机转账的方式,强行劫取被害人李某人民币2000元后分赃挥霍。2018年7月6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唐某再次伙同韩某1在本市洪山区马湖新村12栋附近草坪,以言语威胁,通过手机转账的方式,强行劫取被害人刘某1人民币1700元后分赃挥霍。案发后,被告人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唐某的亲属代为退赔了全部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出具的报案材料、破案经过、手机转账记录、被告人基本身份信息等书证;证人韩某2、胡某、韩某1、周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刘某1的陈述;被告人唐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唐某作案时未满十八岁,应当减轻处罚。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唐某已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24日起至2021年1月23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魏 俊

人民陪审员  朱燕燕

人民陪审员  吴凤仙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郝玉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