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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兵03刑更9号

聂世波犯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2
公开日期
2019-02-19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与执行变更
案由
抢劫
当事人
聂世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兵03刑更9号罪犯聂世波,男,汉族,1987年12月30日出生于贵州省桐梓县,现服刑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盖米里克监狱。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2日作出(2010)晋刑初字第749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聂世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罪犯聂世波曾减刑二次共一年十个月。执行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盖米里克监狱于2019年1月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听证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盖米里克监狱认为,罪犯聂世波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对其减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三师分院亦认为罪犯聂世波符合减刑的相关法律规定,建议对该犯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聂世波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自觉接受教育,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学习,遵守课堂纪律,“三课”成绩优秀。积极参加生产劳动,服从劳动分配,在劳动中积极肯干,年出勤率100%。该犯先后获得记功5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3次的奖励。

本院认为,罪犯聂世波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聂世波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减刑后的刑期至2021年1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      敏

审判员 王   新   巍

审判员 艾斯凯尔·库尔班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   廷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