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辽01刑更200号罪犯张喜昌,男,198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辽宁省建昌县,初中文化,现在辽宁省沈阳第一监狱服刑。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1日作出(2011)丹刑一初字第第1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喜昌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经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核,于2011年12月6日以(2011)辽刑四终第80号裁定,核准原审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因罪犯张喜昌死刑缓期执行期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5日对其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6年11月24日对其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执行机关辽宁省沈阳第一监狱于2019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辽宁省沈阳第一监狱认为,罪犯张喜昌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的建议。
经审理查明,考核期截至2018年9月30日,罪犯张喜昌获得表扬奖励8次。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奖励审批表等材料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张喜昌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犯减刑的建议合法,结合该犯财产性判项执行情况,减刑适当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喜昌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执行自2016年11月24日起至2034年12月23日止。本裁定宣告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孙洪成
审判员 仉志兰
审判员 项 前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于立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