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786民初3337号
原告:张某1,男,196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昌邑市。
被告:张某2,男,1959年4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昌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吉林,山东文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3,女,1957年11月23日,现住高密市。 原告张某1与被告张某2、张某3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1与被告张某2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吉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3经本院传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将张锡海生前遗留财产15910.5元按法定继承人予以分割;
二、请求判令被告张某2支付原告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6年8月起至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张某2承担。 事实和理由:根据昌邑市公证处出具的“继承权公证书”(2006)昌邑证民字第625号的有关规定,被继承人张锡海于2006年4月22日在昌邑市医院因病去世,去世后遗留有中国邮政储蓄定期存款人民币3500元,该款被张某2支取并霸占,母亲周本清已于2014年1月26日病故。2006年4月6日父亲张锡海离休人员医疗费用报销的12140.50元被长子张某2支取并霸占。 张某2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主张的所谓的遗产因年代久远张某2已经记不清了,退一步讲,假设有上述款项原告的起诉也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对没有争端的事由提起诉讼,是在浪费司法资源,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张某3未作答辩。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锡海与周本清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二子一女,长子张某2,次子张某1,女儿张某3,子女均已成人。张锡海于2006年4月23日去世,周本清于2014年1月26日去世。张锡海去世前,张某2曾于2006年4月6日从张锡海原工作单位昌邑市商业贸易办公室支取报销医疗费12410.52元。张锡海去世后,经张某2申请,昌邑市公证处于2006年8月24日作出(2006)昌邑证民字第625号继承权公证书,公证张锡海死后遗留有中国邮政储蓄定期存款3500元,由其配偶周本清、女儿张某3、长子张某2、次子张某1四人共同继承。周本清去世后,原、被告之间因遗产继承、抚恤金等的分割发生纠纷并诉至本院。经本院查询,张锡海在中国邮政储蓄已无存款。原告张某1要求被告张某2支付原告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未提供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被告张某2从张锡海原工作单位昌邑市商业贸易办公室支取的报销医疗费,为张锡海治疗疾病所花医疗费按规定应由单位报销部分,是张某2在张锡海死亡之前支取,并非张锡海遗产,因此,对原告张某1要求按张锡海遗产分割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及周本清于2006年8月24日经昌邑市公证处公证的张锡海在中国邮政储蓄定期存款3500元,原告主张已由被告张某2支取,张某2并未认可,经本院查询,张锡海在中国邮政储蓄已无存款,因此,原告仍应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为此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收集证据后另行起诉。原告要求张某2支付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被告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有关遗产的继承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1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张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成林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夏天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