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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802民初277号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柯城支行与毛志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2
公开日期
2019-02-01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柯城支行;毛志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802民初277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柯城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27045961483,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白云中大道**。

负责人:周朝晖,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汝华,男,系该行的工作人员。

被告:毛志军,男,198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柯城支行(以下简称柯城工行)与被告毛志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被告毛志军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4743.04元并支付利息(含复利、违约金),截至2018年11月28日为413.25元,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据实结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毛志军提供抵押的浙H×××××号车辆在前述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7年9月8日被告毛志军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南区支行(该行于2017年8月14日归并到柯城支行管理)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金额36022元(含手续费2822元),分36期还清,首期还款1022元,以后每期还款1000元;如被告没有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的,原告可以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被告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未按时足额归还透支资金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毛志军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约定透支利息为日万分之五,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含)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透支利息外,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支付违约金;对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按月计收复利;违约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每期最高500元。被告毛志军以其购买的车辆(车牌号浙H×××××,车架号LSCBB23R3FG622445、发动机号15A000662-QUQ)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于2017年9月1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自2018年5月起,被告连续多期未按时足额还款,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全部欠款。截至2018年11月28日,尚欠借款本金24743.04元和利息(含复利、违约金)413.25元。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毛志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柯城支行借款本金24743.04元并在年利率24%范围内按合同约定据实支付利息(含罚息、违约金)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截至2018年11月28日为413.25元); 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柯城支行对登记在毛志军名下的浙H×××××号车辆(车架号LSCBB23R3FG622445、发动机号15A000662-QUQ)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元,减半收取215元,由被告毛志军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交纳,逾期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建华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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