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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1721民初6508号

权世敏与王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2
公开日期
2020-12-29
所属地区
山东省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权世敏;王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1721民初6508号

原告:权世敏,男,196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宪君,曹县普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振锁,曹县普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顺,男,198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曹县。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菏泽市黄河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7961743392。

主要

负责人:郝春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海鹏,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本安,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权世敏与被告王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菏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原告于2018年11月16日申请对其伤残程度等事项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12月27日做出鉴定意见书。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振锁,被告王顺,被告阳光财保菏泽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本安、耿海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请求数额变更为56032.19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23日18时许,被告王顺驾驶鲁R×××**号小型客车沿枣曹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曹县古营集镇马楼村段,与同向右侧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曹县交警队认定,被告王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鲁R×××**号车在被告阳光财保菏泽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王顺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其是鲁R×××**号事故车辆所有人,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保菏泽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应由该公司先行赔偿。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元,如超出其承担的责任要求返还。阳光财保菏泽支公司辩称,在核实承保车辆驾驶证、行驶证及保单真实合法有效前提下,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公司已先行支付原告10000元医疗费,在赔偿时应予扣除。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三份曹县古营集镇古营集村民委员会证明,被告有异议,经审查,结合原告提交的原告、董翠荣、权美环身份证及户口本,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受伤后由其妻董翠荣、女儿权美玲护理,原告及护理人员其妻董翠荣、女儿权美玲平时在外务工,但不能证明其具体收入情况。2、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病人用药清单,被告有异议,主张存在治疗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的病症的费用,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病人费用清单显示的被子损坏费,结合原告伤情,应系合理支出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备有效证据要件,依法予以采信。3、原告提交的菏泽市定陶区冉堌镇祝奶庙社区卫生室收款收据,被告有异议,经审查,结合原告伤情及该收据形成时间,该收据具备有效证据要件,能够证明原告支出该费用的合理性,依法予以采信。4、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评估报告,被告提出异议,经审查,被告未提供足以反驳鉴定意见的证据,该鉴定意见书、评估报告载明了鉴定、评估的材料、依据、过程,结论明确,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对鉴定意见书、评估报告证明效力予以认定。5、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有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虽不规范,但原告为住院治疗及鉴定,交通费系实际发生,原告主张交通费44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合上述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8年9月23日18时许,被告王顺驾驶其所有的鲁R×××**号小型客车沿枣曹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曹县古营集镇马楼村路段,与同向右侧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县大队第3717211201800004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王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鲁R×××**号车在被告阳光财保菏泽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时被告王顺持有C1E驾驶证且驾驶证在有效期内,鲁R×××**号车在年检有效期内。原告受伤当天即至曹县人民医院进住院治疗43天,支付住院医疗费20402.19元,住院一级护理期为39天,其余住院时间为二级护理。原告于2018年11月10日在菏泽市定陶区冉堌镇祝奶庙社区卫生室购买膏药花费600元。经本院委托,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做出德衡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6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权世敏道路交通事故致身体多处损伤后遗症尚未达到《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规定之伤残范围;误工时间拟为伤后150日;护理时间拟为伤后60日;营养时间拟为伤后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100元、鉴定检查费430元。经曹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委托,菏泽国瑞资产评估事务所于2018年12月17日做出菏国瑞评鉴字(2018)第247号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经测算,截止评估基准日,评估范围内涉案电动三轮车资产损失评估价值为17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550元。原告受伤后由其妻子董翠荣、女儿权美玲护理,原告及董翠荣、权美玲均系平时在外务工的农村居民。事故发生后,被告王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元,被告阳光财保菏泽支公司先行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另查明,2017年度菏泽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县内为每天70元。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依规定程序做出认定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的基本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顺驾驶机动车致原告受伤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鲁R×××**号车在被告阳光财保菏泽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00万元商业三者险,故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顺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关于原告医疗费用,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营养费,被告阳光财保菏泽支公司主张不应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营养期间参照鉴定意见书认定,营养费标准根据本地实际,酌定30元/天。关于原告误工费、护理费,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及最近三年平均收入情况,原告、董翠荣、权美环平时在外务工,可视为无固定收入的农村居民,根据本地实际,其误工费、护理费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宜,误工期间、护理期间参照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住院期间一级护理期39天,护理人员应为二人,其余护理时间护理人员应为一人。原告的损失范围为:医疗费21002.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10元(70元/天×43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误工费15000元(100元/天×150天);护理费为9900元[(100元/天×39天×2人)+(100元/天×21天×1人)];交通费440元;车损1700元;鉴定费2100元、鉴定检查费430元、评估费550元。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55932.19元。被告阳光财保菏泽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已先行支付),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534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1700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5812.19元。

原告鉴定费2100元、鉴定检查费430元、评估费550元合计3080元,由被告王顺赔偿,与被告王顺垫付的1500元互相抵销后,被告王顺应赔偿原告1580元(3080元-1500元)。综上,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权世敏各项损失共计42852.1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王顺赔偿原告权世敏各项损失共计15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权世敏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原告权世敏负担120元,被告王顺负担4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潇虹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闫鹏

书记员闫鹏附:1、当事人申请执行期限权利人应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2、当事人的履行方式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曹县支行开户名称:曹县人民法院过付款专用户账号:16×××78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