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苏03民辖终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卓然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南办处南津路**。
法定代表人:吴勇云,该公司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建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徐海路**/div>
法定代表人:孙建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灿灿,江苏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勇云。
上诉人重庆卓然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州建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吴勇云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苏0391民初136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重庆卓然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徐州建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未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徐州建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之间关于债权转让的行为并未通知上诉人,徐州建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也未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即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债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住所地为重庆市合川区,本案应由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至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被上诉人徐州建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作为原审原告以接受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合同债权转让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提供《融资租赁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债权转让通知书》等证据材料。其中,《融资租赁合同》载明:出租人(甲方)为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承租人(乙方)为重庆卓然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该合同第16.6条约定“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友好协商解决;协商或解决不成依法向甲方住所地的人民法院起诉。若甲方将合同权利转移的,各方同意在合同权利受让方所在地法院管辖”。《保证担保合同》载明:出租人(甲方)为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承租人(乙方)为重庆卓然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保证人(丙方)为吴勇云。该合同第十条约定“争议的解决方式:甲、乙、丙在履行本合同中发生的争议,由三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主合同约定的管辖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该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因此,上述《融资租赁合同》、《保证担保合同》中关于管辖法院的约定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徐州建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作为上述《融资租赁合同》、《保证担保合同》权利的受让人,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向其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该地位于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内,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重庆卓然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树华
审判员 姚 迪
审判员 张 雷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郭春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