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豫1303民初839号
原告:南阳市卧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址:南阳市人民北路。
法定代表人:毛兴冬,任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万东,系该社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贾瑞立,男,汉族。
原告南阳市卧龙区从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贾瑞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南阳市卧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贾瑞立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1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自2013年9月23日起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欠利息至起诉之日共计1.9万元,本息共计4.0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3年9月23日在原告处贷款2.13万元,约定至2016年9月23日到期。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仍欠原告贷款本金4.03万元及欠利息至起诉之日1.9万元,本息共计4.03万元。原告索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起诉应当有明确的被告。本案原告南阳市卧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应当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必须符合的要件,现原告南阳市卧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不能提供被告贾瑞立准确的送达地址,且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贾瑞立的送达地址,故原告起诉属被告主体不明确,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南阳市卧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 娜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钰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