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403刑初2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位刘军,男,1984年7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淮阳县,汉族,小学肄业,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8月30日被抓获,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平顶山市公安局东工人镇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9年1月7日被本院依法逮捕。被告人朱世林,男,1980年10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新蔡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8月30日被抓获,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平顶山市公安局东工人镇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9年1月7日被本院依法逮捕。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公诉刑诉(2018)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位刘军、朱世林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位刘军、朱世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29日9时许,被告人朱世林、位刘军和张某(另案处理)在平顶山市某农家院附近捡到被害人马某VIVO手机,该手机无锁屏密码,位刘军登录微信,试出该微信支付密码123456并往其手机上充值500元话费,随后将所捡手机微信账户中的4716元钱转入朱世林微信账户。被告人位刘军、朱世林分别退还被害人马某1526元和2200元,二被告人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共计98天。上述事实,被告人位刘军、朱世林在公安机关及当庭均供认不讳,其供述作案的时间、地点、情节与被害人马某的陈述均相一致,且有平顶山市公安局东工人镇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搜查笔录、微信截图等证据证实,朱世林、位刘军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证明等亦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位刘军、朱世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朱世林、位刘军到案后,认罪悔罪,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位刘军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30日起至2019年3月1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朱世林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30日起至2019年3月1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三、被告人位刘军、朱世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马喜成人民币14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闫伟阁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被判处管制的,监视居住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