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闽0582民初13424号

福建龙峰纺织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与石狮市安福新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2
公开日期
2021-01-22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福建龙峰纺织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石狮市安福新纺织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582民初13424号

原告:福建龙峰纺织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深沪镇坫头林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7242355857。

法定代表人:施比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凯屏、林耀昌,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狮市安福新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石狮市灵狮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1058440535L。

法定代表人:刘长安,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福建龙峰纺织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下称龙峰公司)与被告石狮市安福新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安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耀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福公司经传唤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安福公司支付原告龙峰公司货款54419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被告安福公司向原告龙峰公司购买纺织产品,于2018年1月20日确认欠款54419元,后未能还款。 被告安福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龙峰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对账函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安福公司经传唤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及举证、质证,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龙峰公司提供的对账函,载明欠款金额,并经被告安福公司盖章确认,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本院

经审理认定主要事实如下:被告安福公司向原告龙峰公司购买纺织产品,尚欠货款54419元。

本院认为,原告龙峰公司与被告安福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安福公司拖欠原告龙峰公司货款,经起诉催告后仍不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龙峰公司请求被告安福公司还款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应予支持。被告安福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石狮市安福新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龙峰纺织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货款54419元并以此为基数支付原告自2018年10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0元,减半收取计580元,由被告石狮市安福新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小妹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吕超群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4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6- -5-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