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781刑初36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88年9月16日出生于福建省邵武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邵武市,现住邵武市通泰开发区。因本案于2018年11月9日被取保候审。 邵武市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公刑诉[20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2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闽H×××××2号二轮摩托车,从邵武市新天地花香维也纳小区沿八一南路由南往北行驶,后左拐进福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通泰开发区,途经左边的上坡路段时碰撞到同向行走的被害人官浩文,造成官浩文腿部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明知对方报警,而在事故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经对被告人李某进行抽取血液样本送检,其血样中的酒精含量为86.8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邵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醉酒驾驶的犯罪事实,且与被害人官浩文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人员基本信息表、违法信息查询表、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证邹某1明邹某2安的证言;被害人官浩文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综合全案,被告人李某犯罪情节较轻,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游小娟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颜志诚
书记员黄芳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3-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