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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891民初60号

刘志和与周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2
公开日期
2019-02-22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志和;周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891民初60号

原告:刘志和,男,196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清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晓燕、李薇,淮安市清江浦区清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凯,男,1991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涟水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健康东路**。

主要

负责人:许颖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玉香,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志和与被告周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淮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晓燕、被告周凯、被告人民财险淮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卞玉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志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周凯赔偿其医疗费69473.22元、辅助器具费552.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失618.5元,其余损失待鉴定后确定;2、由被告人民财险淮安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刘志和撤回了鉴定申请。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1日19时20分许,被告周凯驾驶苏H×××××号普通客车与原告刘志和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的苏H×××××号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淮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志和被送至南京军区第八二医院治疗。因双方就赔偿数额无法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 被告周凯辩称,其承认原告主张的关于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肇事车辆投保情况的事实,但认为所有损失均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人民财险淮安公司辩称,其承认原告主张的关于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肇事车辆投保情况的事实,但认为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医疗费20000元,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及药房、卫生所购药部分,不认可衣物损失,其余损失标准过高,另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即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肇事车辆投保情况,被告人民财险淮安公司已垫付医疗费2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医疗费的实际数额与是否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与交通费的计算标准,衣物损失应否支持,当事人双方尚有争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争议事实认定如下: 一、关于医疗费的实际数额与是否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庭审中,原告刘志和提供了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用药清单等,用以证明其治疗及花费情况。两被告对该组证据客观性无异议,但被告人民财险淮安公司辩称需扣除10%非医保用药及药房、卫生所用药部分。经查,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志和被送至医院治疗,花去住院医疗费37845.43元(其中被告人民财险淮安公司支付20000元,原告刘志和支付17845.43元)。后因伤两次入南京军区第八二医院治疗,分别花去住院医疗费15827.21元、4869.3元(均由原告刘志和支付),另花去门诊及购药费10679.28元、挂号费252元及拐杖费140元、轮椅费412.31元。

被告人民财险淮安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的明细,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用药及治疗与伤情无关,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计算标准。庭审中,原告刘志和提供了病案材料,用以证明其因伤住院并佐证各损失的计算标准。

被告人民财险淮安公司辩称标准过高。经查,原告刘志和因伤住院50天,结合其伤情及本地的生活水平,就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酌情按50元/天计算。因交通费为必然支出的费用,结合其住院天数及伤情,本院酌情计算600元。 三、关于衣物损失应否支持。庭审中,原告刘志和提供了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衣物损失的存在,并诉称衣物购置费为618.5元。被告人民财险淮安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经查,事故认定书虽仅载明事故导致车辆损失,但结合原告刘志和的伤情,交通事故确会导致其所穿衣物损坏,参照衣物的种类及购置价格,本院酌情计算衣物损失3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刘志和主张的医疗费,经计算为37845.43元+15827.21元+4869.3元+10679.28元+252元+140元+412.31元=70025.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50天,为2500元;交通费,经计算为600元;衣物损失,经计算为300元。 以上损失中,属于医疗项下损失为医疗费70025.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72525.53元;属于伤残项下损失为交通费600元;属于财产项下损失为衣物损失300元。 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淮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率险,人民财险淮安公司并无法定或约定的免赔事由,故应由其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一并赔偿72525.53元+600元+300元=73425.53元。 综上所述,原告刘志和主张由两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险淮安公司承担73425.53元,扣除其已垫付的20000元,还应由其赔偿53425.53元,对原告刘志和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志和53425.53元; 二、驳回原告刘志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6元,减半收取计608元,由被告周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洋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张坤

书记员 程斯 被告可将赔偿款汇至本院执行款专用账户(注明案号及原、被告名称):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淮安市新区支行 名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帐号:11×××65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