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113刑初1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保林,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四平市,现住四平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区看守所。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九检刑检刑诉(2018)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保林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振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保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保林于2018年8月20日15时47分,驾驶×××号棕色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吉CQ1**号白、红色华宇达牌重型罐式半挂车沿长春市九台区长吉北线由西向东在第一车道行驶,行驶至长吉北线0.1公里处向第二车道变更车道时,与同向行驶战某驾驶的×××号黑色一汽牌小型轿车相撞后,该轿车产生逆时针旋转驶入西行第一车道内,又与由东向西行驶陈某驾驶的×××号白色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号小型轿车乘员卢某、逢某当场死亡,陈某、战某以及×××号小型轿车乘员邵某1受伤。经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卢某符合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颅骨骨折、重度颅脑损伤,呼吸循环功能障碍死亡;逢某符合头、胸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胸部外伤,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九台区大队认定:张保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战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某、邵某1、卢某、逢某无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张保林驾驶的×××号棕色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系吴某,实际经营者为潘某。诉讼过程中,吴某、潘某代被告人张保林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卢某、逢丽霞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六十万五千元,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和解协议,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保险报销金额归车主所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战某赔偿被害人卢某、逢丽霞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万元,战某车辆保险报销金额归战某所有。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保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保林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战某、陈某、邵某1、吴某、潘某、邵某2的证言;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交通事故现场记录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检验(测)、鉴定意见告知书、×××(×××)称重照片及检测总质量、载货质量计算情况、谅解协议书、收条;鉴定意见: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沈阳市汽车工程学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号车行车记录仪记录情况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保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情节恶劣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张保林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二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保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向东
审 判 员 刘靖宇
人民陪审员 陈 友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秦士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