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583民初6029号原告(反诉被告):昆山中旭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庆丰西路**智谷创意工坊**房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MA1MCCQE7G。
法定代表人:王如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必谦,江苏朋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贵平,江苏朋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黄山市杰威迩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歙县经济开发区码91341021564963988F。
法定代表人:马萌杰,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昆山中旭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旭公司)与被告黄山市杰威迩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威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8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必谦、被告法定代表人马萌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面料款110764.5元,并支付延期付款利息从2016年10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时止,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暂算为7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间系业务合作关系,2016年3月至2016年10间,被告向原告购买面料。原告总供货金额为1392456.8元,被告仅支付了面料款1281692.3元,至起诉时止被告尚欠原告110764.5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绝履行付款义务,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杰威迩公司辩称:按照RN718面料发霉的处理协议,双方之间的账已经结清,不存在欠款。反而因面料发霉给被告造成了相应损失,要求原告赔偿。反诉原告杰威迩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赔付214816.85元;2、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赔付停产损失37200元;3、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上述两笔赔偿金利息,从2016年10月14日起至2018年5月15日止,按银行基准利率4.75%上浮20%计算,合计16959元;4、申请对反诉被告账户财产保全;5、诉讼费和反诉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从合同角度上双方为买卖关系,实际都是香港长江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公司)的供应商。长江公司指定反诉原告去反诉被告处采购涉案的RN718款面料,并且长江公司直接联系反诉被告按长江公司的要求(包括面料的规格、型号、成分、后处理)生产大货面料,并送达反诉原告的工厂。2016年9月13日长江公司业务经理发邮件告知反诉原告RN718款成衣在送达最终客人的英国仓库时发现成衣有大批量发霉,并在英国翻修处理。同年9月19日Brenda邮件告知取消RN718A大货订单共计2050件,以此造成反诉原告损失36141.5美元。同年12月12日英国处理成衣发霉的总费用为25000美元向反诉原告索赔,最终实际赔偿金额为20000美元。经多方查证,RN718款成衣在到达目的港后发现大批量发霉现象实属面料原因,2017年1月11日经过反诉原告、反诉被告双方协商达成《关于RN718面料发霉的处理协议》约定就当时出现的亏损双方各承担50%,反诉被告应承担的87133.1元在付反诉被告货款中扣除,还欠409771.28元也已经付清。相反,因面料发霉而现在实际给反诉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1、取消订单$36141.5+发霉处理赔付$20000=$456141.5元,按2017年1月11日现汇买入价693.04计算,折合成人民币389083.05元,减去已协商的174266.2元,反诉被告还需赔付给反诉原告214816.85元。2、因面料原因导致成衣发霉,最终导致客户临时取消三水订单,给反诉原告造成停产一周,停产损失暂定为37200元。3、两笔赔偿合计利息16959元。反诉被告中旭公司辩称,反诉原告提出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围绕诉讼请求,原告中旭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总对账单(交易明细),证明双方交易的全部产品、数量、金额、及欠款情况;2、邮件订单、购销合同(ZXJWE20160707)、物流运单、出货码单及出货明细、发票,证明了原告与被告之间完整的交易流程:被告通过邮件向原告下订单,订单信息确定后双方在签订书面合同。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安排生产并通过物流公司向被告交货,随后原告向被告通过邮件发送出货码单及出货明细。通常情况下被告在出货明细单上签字确认后,由物流公司带给原告,之后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办理请款。3、邮件订单、购销合同(ZXJWE20160801)、物流运单、出货码单及出货明细,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双方交易习惯履行了义务,应被告要求暂未开具付款发票;4、邮件订单、购销合同(ZXJWE160719-1)、物流运单、出货码单及出货明细,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双方交易习惯履行了义务,应被告要求暂未开具付款发票;5、2016年1月-2016年11月的每月对账单,作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邮件的附件,显示截止2016年11月30日未付款金额为519534.1元,被告在此之后分三次支付了409771.7元,尚有109762.4元未支付,再加上两次取货的金额295元和707.7元,总计110764.5元。被告杰威迩公司为支持其反诉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与香港长江制衣有限公司的邮件,证明面料本身存在质量问题与被告无关,中旭公司未按被告要求生产大货,而是按照长江公司的要求生产。2、长江公司的业务员发给我公司取消大货的邮件,证明取消2050件衣服的生产,每件17.63美元,共计给被告造成3万多美元的损失。3、成衣发霉的照片打印件,证明成衣发霉的事实。4、长江制衣公司出具的验货报告,证明成衣的质量问题与被告无关,被告公司是干燥走货的。5、2016年的发货清单,证明被告在2016年其他衣服都是正常走货,只有该款(RN718)是发霉。6、关于RN718面料发霉处理协议,证明双方在2017年1月11日之前所有的货款进行对账结算。7、付款凭证3张,证明被告已按证据6协议内容将剩余货款付清。8、转账业务回单,证明被告取消订单后给员工发的工资的差价(停产停业损失)。9、长江公司发给越洋公司及中旭公司的邮件,证明面料是面料厂没有处理好,被扣了2500美金。10、2017年5月12日、2017年6月3日两份合同及付款凭证,证明原、被告之间交易关系及被告支付了17万元预付款,如果原告对处理协议不认可,就应直接将预付款扣下,而不是再与被告继续交易。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要求对被告提交证据6中原告公司印章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关于RN718面料发霉的处理协议》上“昆山中旭纺织品有限公司”印文与比对材料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不认可,对开票未付金额222.1元认可,其他金额账已结清。对证据2认可。对证据3中其他证据认可,除了(2016-8-29:53)的邮件订单及2016年8月1日的购销合同不予认可。该笔我方既没有邮件确认给原告,也没有合同,这是原告操作失误多做的。之后我方已将多做的面料TX9010退回给原告。对证据4认可。对证据5中样布钱不认可,被告只认可《RN718面料发霉的处理协议》中的87133.1元,对账单中所有的取样钱包括9010多做的一水都不认可,差价是22629.3元。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要求公安机关介入调查。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5、8、9是被告与其他交易厂商之间的证据,与原告无关,对此不认可。对证据6原告并未与被告签订该协议,双方也未协商过,对该协议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7该货款并不包含在原告的诉请中。杰威迩公司称长江公司对他的成衣退货,并不能证明原告提供的面料有质量问题,也许是被告的制衣操作流程导致成衣发霉,遭受客户退货。这种情况与原告提供的面料之间没有关系。对证据10是双方之间关于海岛棉的交易,与本案无关。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可。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单方制作,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2、3、4被告予以认可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5、6、8、9原告均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10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业务关系,被告向原告采购面料。被告通过邮件向原告下达有关采购订单,订单信息确认后双方签订书面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通过物流公司向被告交货,并通过邮件向被告发送出货码单以及出货明细,之后原告向被告开具相应发票并请款。2016年3月至2017年1月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交付面料,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庭审中,双方经核对,确认截至2017年1月11日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496904.38元。2017年1月24日、3月14日、3月29日被告分三次共支付原告货款409771.7元,剩余87132.68元。关于剩余货款,被告辩称,原告向被告交付面料后,因其中一款RN718面料存在霉变质量问题,原、被告与被告客户长江公司就此进行了多次沟通。2017年1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关于RN718面料发霉的处理协议》一份,载明:“长江公司下服装单RN718款于被告,但指定面料供应商为原告,后发现成衣及未开裁面料都发霉,造成长江公司向被告索赔2万美金及未出货之服装损失折合人民币35466.2元,合计174266.2元。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同意各承担50%,即87133.1元在付原告货款中扣除。……”故被告认为双方之间款项已结清。
原告陈述,原告从未与被告协商过,也未签署过该份协议,并提出对该协议上的原告公司所盖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为此,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文书鉴定,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2017年1月11日的《关于RN718面料发霉的处理协议》上“昆山中旭纺织品有限公司”印文与比对材料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理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审理过程中,双方确认截至2017年1月11日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496904.38元,之后被告共支付了409771.7元,故本院对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金额认定为87132.68元。原告主张的延期付款利息,实际即为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以87132.68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对于被告的反诉主张,其损失包括取消订单、处理发霉赔偿的损失及停产造成的损失。被告虽然称因相应面料原因导致成衣发霉,造成客户取消订单,但本院根据被告提供的相应邮件,其内容并不能明确说明系因原告提供面料问题所致成衣发霉;关于被告主张的停产损失,亦无证据证明该项损失确实存在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于被告的反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山市杰威迩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中旭纺织品有限公司货款87132.68元及利息损失(以87132.68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反诉原告黄山市杰威迩工贸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656元,由原告昆山中旭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678元,由被告黄山市杰威迩工贸有限公司负担197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667元,由反诉原告黄山市杰威迩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张燕华
人民陪审员 王丽娟
人民陪审员 陈菊英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 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