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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川0322民初2572号

陈让斌与邓文强、邓加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2
公开日期
2019-02-26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陈让斌;富顺县新新加油站;邓文强;邓加坪;周仁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322民初2572号

原告:陈让斌,男,1974年01月27日出生,汉族,富顺县粮种场场长,住四川省富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爱国,四川顺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文强,男,1987年05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富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四川漆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加坪,男,1963年02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富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四川漆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富顺县新新加油站,住所地四川省富顺县永年镇桂花村**。

负责人:周仁志,站长。 原告陈让斌与被告邓文强、邓加坪、富顺县新新加油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0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0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根据原告陈让斌的申请,本院于2018年08月01日依法追加周仁志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因本案争议较大,案情复杂,本院于2018年09月04日作出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先后于2018年10月16日、2018年11月08日、2018年12月11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让斌于2018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第三人周仁志的诉讼,本院于2018年11月16日作出裁定予以准许。原告陈让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涂爱国、被告邓文强与邓加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被告富顺县新新加油站的负责人周仁志前三次开庭时均到庭参加诉讼;第四次开庭时,原告陈让斌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顺县新新加油站的负责人周仁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让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加油站买卖合同》;2.判决三被告连带返还购买款10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000000元;3、判决被告邓文强、邓加坪支付承包费350000元,并从2018年03月0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付清承包费350000元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03月02日,原、被告签订《加油站买卖合同》,其中约定:原告出资1000000元购买富顺县新新加油站的经营权和财产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等。被告保证该加油站的经营合法、权属清晰、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已经交纳土地出让金)。保证在加油站过户时无其他任何障碍,若因其他任何原因造成产权不能过户,产生的一切费用及法律后果由被告承担;原告于2016年03月02日前支付购买款1000000元,自购买款支付日起,该加油站产权及经营权立即归原告享有;在产权转让手续未过户前,该加油站由被告承包经营两年,承包期自2016年03月02日起至2018年03月01日止,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承包金50000元;原告付款后,被告应无条件负责为原告办理加油站相关权属过户手续,过户时间为2018年03月01日前,如果被告在2018年03月01日前仍无法办理好加油站相关权属过户手续,则应返还购买款,并付清承包金;被告违约需双倍返还原告所付购买款。 2018年03月01日后,原告催促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办理加油站相关权属过户手续,但被告以过户困难为由拒不履行合同义务。2018年07月16日,原告在富顺县工商局查询,才知道被告已将富顺县新新加油站变更登记为周仁志的个人独资企业。被告不诚信履行合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诉讼中,本院依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周仁志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后,原告以被告邓文强、邓加坪将富顺县新新加油站的全部资产以2500000元转让给第三人周仁志后,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由,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决确认被告邓文强与第三人周仁志之间签订的富顺县新新加油站转让协议无效;2.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加油站买卖合同》有效,被告邓文强、邓加坪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00元;3.判决富顺县新新加油站所有的(富房权证监字第××号)房屋与其他资产及经营权归原告所有;4.判决富顺县新新加油站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土地使用权证等交付原告;5.被告邓文强、邓加坪向原告支付承包费350000元,并从2018年03月0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付清承包费350000元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邓文强、邓加坪辩称,原告与被告邓文强、邓加坪签订的《加油站买卖合同》是无效合同,因为该合同违反了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违反了民法总则的相关强制性规定。因双方签订的《加油站买卖合同》无效,依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适用双返原则,已向原告支付的168万元的费用应当依法返还,或对无效合同中涉及的双返款品迭后进行返还。因双方签订的《加油站买卖合同》无效,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特别是案涉的财产所有权、土地所有权、经营权等诉请均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应支持。 被告富顺县新新加油站辩称,被告邓文强、邓加坪与原告之间发生了什么情况,周仁志作为富顺县新新加油站的负责人不清楚。周仁志与被告邓加坪曾经就富顺县新新加油站存在合作经营关系,后来,周仁志把加油站经营权全部转让给了被告邓加坪,但因被告邓加坪应付周仁志转让款项未付,在起诉后,经法院判决及强制执行,被告邓加坪已将富顺县新新加油站的财产及经营权合法的抵偿给了周仁志。因此,周仁志是合法地取得富顺县新新加油站的财产及经营权,并对富顺县新新加油站的营业执照进行了变更登记。故被告邓文强与第三人周仁志之间签订的富顺县新新加油站抵偿协议有效,周仁志系合法取得富顺县新新加油站的财产及经营权。 诉讼过程中,由于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与本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向原告释明应变更诉讼请求后,原告以与被告邓文强、邓加坪均认可双方之间签订《加油站买卖合同》,实质是以买卖富顺县新新加油站相关资产、相关经营权的形式对双方之间存在的民间借贷关系给予担保,原告以此为由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决被告邓文强、邓加坪、富顺县新新加油站归还借款1000000元,对已支付借款利息900000元,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应付利息,超出月利率3%已计付利息部分,应折抵未付的借款利息,并按月利率3%计算至付清借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三被告于2016年03月0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5%,未约定还款时间,截止2017年09月13日被告已付利息900000元。 被告邓文强、邓加坪针对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为,被告邓文强、邓加坪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是事实,在借款后已付利息900000元,并按月利率5%计算的,已付利息900000元中,超出月利率3%部分的利息,应分段折抵应归还的借款本金,折抵品迭后,未支付的借款利息依法按月利率2%计付。 被告富顺县新新加油站针对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如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邓文强原为富顺县新新加油站的投资人和经营者。2016年03月02日,被告邓文强、邓加坪为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与原告签订《加油站买卖合同》,以买卖富顺县新新加油站相关资产、相关经营权的形式对借款给予担保,富顺县新新加油站在《加油站买卖合同》上加盖了印章。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借款1000000元。双方签订的《加油站买卖合同》中约定,在加油站产权转让手续未过户前,该加油站由被告邓文强、邓加坪承包经营两年,承包期自2016年03月02日起至2018年03月01日止,被告邓文强、邓加坪每月支付原告承包金50000元。承包期限实为借款期限,每月支付的承包金50000元,实为按月利率5%计算支付的借款利息。被告邓文强、邓加坪借款后,按月利率5%支付了2017年09月02日前的借款利息900000元。 2.第三人周仁志与被告邓加坪之间就富顺县新新加油站存在合伙经营关系,2014年11月25日,周仁志退出合伙经营关系,被告邓加坪应给付周仁志转让费1300000元。因被告邓加坪未付转让费,周仁志起诉后,经本院调解达成了协议,被告富顺县新新加油站对被告邓加坪应偿付周仁志的转让费及利息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该案执行过程中,被告邓文强、邓加坪于2018年07月06日与周仁志达成协议,被告邓文强、邓加坪将被告富顺县新新加油站款相关资产、经营权折价2500000元抵偿给了周仁志。2018年07月10日,被告富顺县新新加油站的投资人变更登记为周仁志。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已付利息900000元中,超出月利率3%部分的利息360000元,是否应分段折抵尚应归还的借款本金,还是一次性折抵应偿付的借款利息;2.被告富顺县新新加油站在本案中的地位,是借款人,还是担保人,以及是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3.已付利息900000元中,超出月利率3%部分的利息360000元,是否应按月利率3%计算折抵未付的借款利息。本案中,对原告与被告邓文强、邓加坪之间签订的《加油站买卖合同》,由于原告与被告邓文强、邓加坪均认同以买卖富顺县新新加油站相关资产、经营权的形式,对双方之间存在的民间借贷关系给予的担保,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并且,双方之间产生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由于被告邓文强、邓加坪所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已逾期,二者应向原告归还此借款。本案中,被告富顺县新新加油站应处于担保人的地位,不应为借款人,不应承担还款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补偿”,据此,在被告邓文强、邓加坪不履行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时,原告本可以申请拍卖被告富顺县新新加油站相关资产、经营权,以偿还被告邓文强、邓加坪所欠借款本息,但由于被告邓文强已将富顺县新新加油站相关资产、经营权抵偿转让给了第三人周仁志,因此,被告邓文强不再享有对富顺县新新加油站的财产权益,原告已不能申请拍卖被告富顺县新新加油站相关资产、经营权,用于偿还涉案债务。

原告与被告邓文强、邓加坪约定的借款月利率5%,违反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由于借贷双方按约定月利率5%支付的借款月利息50000元中,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月利息20000元部分,属约定无效,因此,已实际支付18个月的借款利息900000元中,无效部分应为360000元,此款本应返还给被告邓文强、邓加坪,但因尚不足以偿还尚欠原告借款本息,故不应返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据此,无效部分利息360000元,首先应用于被告邓文强、邓加坪支付借款1000000元的尚欠利息,2017年09月03日起至2019年01月02日止的应付利息,依法按月利率2%计算应为320000元,可用无效部分利息360000元折抵,余额40000元可折抵2019年01月03日后的应付借款本息。原告主张无效部分利息360000元按月利率3%计算折抵未付借款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文强、邓加坪主张已付利息900000元中,超出月利率3%部分的利息,应分段折抵应归还的借款本金,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应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邓文强、邓加坪之间存在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邓文强、邓加坪应向原告归还逾期借款本金1000000元。被告邓文强、邓加坪依约定月利率5%支付的18个月借款利息900000元中,属无效部分的360000元,可依法折抵应付借款利息。被告富顺县新新加油站在本案中处于担保人的地位,不应承担还款义务。由于被告邓文强已将富顺县新新加油站相关资产、经营权抵偿转让给了第三人周仁志,原告已不能申请拍卖被告富顺县新新加油站相关资产、经营权,用于偿还涉案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文强、邓加坪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向原告陈让斌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01月0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时止,尚应返还被告邓文强、邓加坪的借款利息40000元,可折抵未付借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陈让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0600元,由原告陈让斌负担13650元、被告邓文强与邓加坪共同负担16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廖 群

审判员 窦 雨

审判员 李正怀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 燕 附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 (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二)利息; (三)主债务。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补偿。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