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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闽0128民初5668号

黄雄利与杨云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2
公开日期
2020-12-23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黄雄利;杨云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128民初5668号

原告:黄雄利,男,1957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

被告:杨云国,男,198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 原告黄雄利与被告杨云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雄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云国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雄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杨云国向黄雄利偿还借款本金52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其中23万元本金从2014年5月6日起算,本金29万元从2014年7月14日起算,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杨云国承担。事实和理由:杨云国系黄雄利的前女婿,杨云国以工程投资需要资金为由向黄雄利借款,2014年5月6日杨云国向黄雄利借款23万元,黄雄利通过其儿媳妇俞平妹的银行账户转账23万元至杨云国的妻子黄炎钦的银行账户,并由杨云国出具借条认欠。2014年7月14日,杨云国又向黄雄利借款29万元,黄雄利将现金29万元交付给黄炎钦,并由杨云国出具借条认欠。借条均约定月利率按1.5%计算。黄雄利由于急需资金向杨云国催讨欠款,杨云国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还款。 杨云国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词和证明材料抗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黄雄利向本院提供借条原件及汇款凭证,拟证明杨云国向其借款的事实。杨云国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和到庭质证的诉讼权利,故本院对黄雄利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①2014年5月6日,杨云国因急需资金向黄雄利借款23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5%; ②2014年7月14日,杨云国因急需资金向黄雄利借款29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5%。 本案审理过程中,黄雄利于2018年10月15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同日本院作出(2018)闽0128民初5668号民事裁定书,对杨云国名下价值人民币925100元的财产予以诉讼保全。

本院认为,黄雄利与杨云国之间的借贷关系,有黄雄利提交的借条原件、汇款凭证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本院对黄雄利与杨云国之间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无证据证明本案的借贷关系违法,故依法应予保护。该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杨云国应负清偿借款的责任。黄雄利尚主张按月利率1.5%计息,虽借条上载明月利率记为0.15%,按正常民间借贷利率衡量显然存在笔误,为此,黄雄利主张按月利率1.5%计息可予以支持。杨云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杨云国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黄雄利借款本金52万元及相应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其中以本金23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6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以本金29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4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5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8051元,均由杨云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建庆

人民陪审员  林颖楣

人民陪审员  郭海燕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陈 霞

书 记 员  陈丽丽 2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