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辽02民终161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大连清森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南关岭镇姚家村。
法定代表人:李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建,辽宁德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连清森木业有限公司因物权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8)辽2011民初1100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大连清森木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上诉人应否获得拆迁补偿款与案涉房屋是否灭失无关。上诉人在起诉时提供的第22项证据,即2011年12月8日,被上诉人大连二木仓储工贸有限公司与大连祥和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大连祥盛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非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已对案涉房屋的拆迁补偿款的数额及支付方式作出了明确约定,其中拆迁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拆迁补偿款并不以案涉房屋的拆除为条件。2、案涉房屋已因被上诉人的腾退执行程序,而实际开始拆除,上诉人对案涉房屋享有的物上拆迁补偿权益已经转化为金钱权益并受到了侵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已于2018年11月7日,至上诉人厂区进行强制腾退并执行完毕。目前被上诉人已经实际取得了全部拆迁货币补偿款,其中本应由上诉人所有的无证房屋拆迁补偿款21,475,350元亦由被上诉人取得。请求撤销该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受理。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诉请确认8000平方米房屋拆迁补偿权益归原告,并提供案涉房屋有关的补偿协议等证明材料。另查,案涉房屋及周边房屋的拆迁腾退已进入法院执行程序,且甘井子法院(2018)辽0211执异333号执行裁定书已确定,对本案案涉房屋拆迁补偿的归属问题未做处理。综上,上诉人主张房屋拆迁补偿权益的归属,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原审法院裁定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受理不当,应予撤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其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8)辽0211民初11006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安 静
审判员 于晓梅
审判员 邹 岩 二O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吴 艳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