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327刑初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军,男,1981年8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务农,住河南省社旗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8月6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8月9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公诉刑诉(2018)5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方、孙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8月6日6时许,被告人刘军驾驶豫R×××**号轻型普通客车,沿社旗县大冯营镇官庄史庄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官庄路段时,与站在路南边的张某发生碰撞,造成张某死亡的交通事故。案发后,刘军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2018年8月14日社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刘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无责任。另查明,2018年8月8日,被告人刘军向被害人近亲属张志广赔偿被害人张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26万元,取得被害人近亲属张志广的谅解。
被告人刘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军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情况说明,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村委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赔偿协议,谅解书,证人张志广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军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军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军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军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获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闫进猛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