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115民初6997号
原告:黄文,男,汉族,1972年2月11日,住广东省化州市,
被告:广州龙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胡良伟。
被告:胡良伟,男,汉族,1986年9月10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原告黄文诉被告广州龙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庭公司”)、胡良伟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文、被告法定代表人胡良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广州龙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黄文支付木工费59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59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8年7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日常进行木材加工安装业务,加工地点在碧桂园7街9号304室。2017年至2018年期间,原告陆续为被告承包的若干装修工程进行木材加工安装,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木工费5900元未付清。其中2000元没有打欠条,另3900元被告打有欠条。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都拒不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胡良伟系龙庭公司唯一股东,胡良伟应对龙庭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公正判决。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欠条、电话录音。
被告辩称,被告同意在工程没有任何损失的情况下支付5900元,不同意支付利息,但是现在原告给被告方的工程造成了损失,损失的费用准确数为1500元。因工程多次返工,导致业主直接扣除了工程款1500元,给被告造成了1500元的直接损失。被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微信聊天记录、三份检测报告。
经审理查明:2017年至2018年间,原告承揽被告的木材加工安装业务,工程完工后,被告尚欠原告部分款项未付清。2018年7月8日,被告就南沙碧桂园的房屋翠7-9-304的木工费3900元款项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主张还有2000元加工款没有出具欠条,合计5900元。关于总金额问题,第一次庭审时,被告对5900元加工款予以认可,但第二次庭审时被告辩称诉讼前已经向原告支付了2000元但无法提供支付凭证,且被告认为该款项并非本案涉案工程款项,不应在本案中提出。原告在第二次庭审中确认被告未出具欠条的2000元是海力花园装修木地板的工程款,原告称开具欠条时被告承诺过两天就支付2000元就不用写进欠条里,即没有写进欠条,但被告确实没有支付该笔款项。关于1500元损失问题,被告在第一次庭审时提出反诉,诉求主张在5900元的基础上扣除1500元损失,第二次庭审时本庭认定该主张属于答辩内容不应作为反诉提出。
被告辩称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对其造成了1500元的损失,应从施工款中扣除。但其不能证明业主扣除了1500元工程款或其退还了业主1500元工程款。而且原告在第二次庭审中提交的与业主电话录音证明业主与被告之间装修款已支付了62000元,剩余800元是扣除还是未支付没有明示,录音里业主认为装修的厨房吊顶排气存在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形成事实上的承揽加工合同关系,合同真实有效,承揽加工完成后,作为定作人的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期限支付报酬。原、被告双方对5900元的加工款均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其中未出具欠条的2000元已支付,但其无法提供证据证明确已支付,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主张的1500元损失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损失真实存在,其提交的与业主的微信聊天记录只能证明原告加工的客厅天花板存在裂缝,但裂缝大小照片不清楚且原告按照被告和业主要求返修过两次,聊天记录没有反映出业主对维修结果的反馈意见,亦无法判断业主是否就此扣除装修款。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一直没有向原告支付报酬,原告亦按要求返工维修了两次,在工程既已完工的情况下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报酬,至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因其无法举证证明1500元损失真实存在,故不予支持。被告提交的三份材料检验报告与本案关联性不大,故不予采纳。原告向被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及其计算方式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其中2000元因没有约定还款日期,本院酌定2000元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之日为案件受理之日即2018年12月7日。原告主张的被告胡良伟对龙庭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龙庭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胡良伟作为股东在其不能证明龙庭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的情况下,应当对龙庭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判决被告广州龙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加工款5900元;
二、判决被告广州龙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9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判决被告胡良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黄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广州龙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胡良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陈文铂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曹 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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