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91民初1427号原告王存有,男,1973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被告郑州市基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西四环**。法定代表人张福喜。原告王存有与郑州市基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存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州市基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3月9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院××楼××单元××号房屋,被告于2016年10月1日交付房屋,合同对住房交接、配套设施、基础设施等事项进行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购房款,合同约定交房日期届满后,被告一直未交房,致使原告一直在外租房生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权属登记;2、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违约金自2016年10月1日起,以总房款1075506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9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1、原告购买位于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院××楼××单元××号房屋(以下简称本案争议房屋),总价款1075506元。2、被告应当在2016年10月1日前,将具备以下条件且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即该商品房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备案资料,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竣工备案表,供水设施、供配电设施、燃气供应设施、供暖设施、电话、有线电视、网络线路弱电设施达到使用条件,前期物业管理已经落实。3、被告逾期交房超过6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解除合同的,被告应当自原告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6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原告累计已付款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约定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4、被告应当在2017年4月1日前,将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初始登记的资料报送郑州高新区房管局,被告在约定时限内未报送上述申报资料或报送资料不齐未被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的,向原告支付总房款0.01%的违约金。5、原告委托被告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原告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时向被告提供办理产权登记所需资料,被告应当在取得该商品房初始登记后180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并及时通知原告领取。2016年3月12日、2016年4月18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开具了金额为323506元、52000元、700000元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本案争议房屋,且未办理房屋产权证书,遂引起本案纠纷。以上事实由下列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购房发票一组。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均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当诚实信用地履行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法律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本案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争议房产具备《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应当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本案争议房产至今未进行竣工验收、未取得竣工备案,不具备交付使用的法定条件,事实上也不具备办理不动产(首次登记)的可能性。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协助办理本案争议房产的权属登记,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本案中,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2016年10月1日前向原告交付本案争议房产,逾期超过60日,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被告应当自2016年10月2日起,按照总房款的日万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本案争议房产,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按照房屋总价款1075506元计算,被告应当自2016年10月2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一的标准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市基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王存有违约金(该违约金自2016年10月2日起,以1075506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梧桐街99号院27号楼1单元1层2号房屋实际交付原告王存有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存有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1元,减半收取621元,由被告郑州市基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王 青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曹新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