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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505刑初16号

刘侃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2
公开日期
2019-02-22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刘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505刑初16号公诉机关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侃,男,出生于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汉族,大学文化,胜利石油管理局xxxx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东营区,现住址东营区。2018年8月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东营市公安局垦利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8月15日被执行逮捕,2018年11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1月18日被继续取保候审。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检察院以东垦检公刑诉〔2019〕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侃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垦利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晓晴、被告人刘侃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8月2日7时5分许,被告人刘侃驾驶鲁E×××**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沿明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10KV垦利站10KV高乡线081号线杆处时,先后与张某驾驶的三枪牌电动三轮车、董某驾驶的飞鸽牌二轮自行车以及高某驾驶的绿色人力三轮车发生事故,致被害人董某死亡、高某受伤,事故后刘侃弃车逃逸,于2018年8月3日到东营市公安局垦利分局投案自首。经鉴定,董某符合颅脑损伤死亡。经东营市公安局垦利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刘侃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董某、高某、张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上述事实及量刑建议,被告人刘某1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当事人及事故车辆信息、122受理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送达回执、协议书、谅解书,被害人张某、高某的陈述,司法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勘验笔录,及被告人刘某2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侃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后,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并在事故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侃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刘侃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侃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2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开天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孙皓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