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8)豫07行初208号原告香港宏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九龙尖沙咀广东道新港中心6楼601室。法定代表人王临平。委托代理人郭呈广,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喜月,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和平大道134号。法定代表人贾共卫,任局长。委托代理人孟凡琴,该单位窗口首席代表。委托代理人王利平,河南省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新乡宏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平原路195号。法定代表人黄克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克俭,男,汉族,1960年2月12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香港宏生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变更登记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香港宏生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临平、委托代理人郭呈广、张喜月,被告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孟凡琴、王利平,第三人新乡宏生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克俭到庭参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8年9月6日,第三人新乡宏生置业有限公司向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申请,申请变更经营期限,即原经营期限2006年1月10日至2017年1月9日,申请变更为2006年1月10日至2027年1月9日。被告于2018年9月6日受理后,作出了核准经营期限变更登记的决定。
原告香港宏生实业有限公司诉称:新乡宏生置业有限公司系原告独资注册的台港澳外资企业,经营范围为普通房地产开发,经营期限自2006年1月10日起至2017年1月9日止,登记机关为被告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被告在没有原告授权的情况下,非法办理新乡宏生置业有限公司变更登记。被告明知没有原告授权手续的情况下,未履行审查职责,错误的将新乡宏生置业有限公司的经营期限等事项进行了变更,其行为明显违反了《外资企业法》第二十条之规定,被告的错误行政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影响。请求撤销被告对新乡宏生实业有限公司作出的延长营业期限的变更登记,责令被告依法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复印自工商局新乡宏生置业有限公司材料8页;2、复印自辉县法院卷宗材料21页;证明被告知晓新乡宏生变更登记时应具备的申请材料,而仅作所谓的形式审查,被告的行政行为违反法律程序,应依法撤销。
被告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辩称:
一、被告具有依据新乡宏生置业有限公司的申请作出变更登记的法定职权。
二、被告作出的准予经营期限变更登记的行政行为合法。新乡宏生置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6日向被告提交了申请书、授权委托书、章程修正案、董事会决议等申请材料,被告认为上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依法作出了核准经营期限变更登记的决定,并于2018年9月10日向新乡宏生置业有限公司颁发了营业执照。被告作出的准予经营期限变更登记的行政行为,符合公司登记管理例的规定,合法有据。
三、被告对新乡宏生置业有限公司提交的申请变更登记材料在审查过程中履行了法定的形式审查职责。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3、工商总局办公厅关于进一步统一规范企业登记注册管理工作的通知;4、外资企业法;5、外商投资企业变更登记提交材料规范;6、公司章程;7、外资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8、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9、章程修正案;10、董事会决议;11、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注册受理通知书;12、新乡宏生置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13、股东决定;14、外商投资企业变更(备案)登记申请书;15、新乡宏生置业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证据1-5是职权程序审核的法律依据;证据6是第三人公司备案的章程,董事会的一个决议;证据7-13涉案变更登记的所有材料,证明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律形式,工商机关核准登记合法有效;证据14-15是证明第三人公司章程的董事由4名变成3名,印证变更登记是合法的。第三人新乡宏生置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按照正常程序给第三人办理营业执照延期,符合法定程序。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前证据交换,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5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2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针对注册资本登记制度,而且该法律规定结合外资企业法的20条;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公司章程违反规定的应该以公司法规定,违法的无效;对证据7、8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9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显示的董事会时间是11月25日,落款是2016年12月20日,时间不符。2016年11月25日的股东会决定,但是后附的是新乡宏生的董事会决议,该修正案下面的代表人签字的是黄克俭,并没有依法取得新乡宏生公司的董事身份,与香港宏生公司确认的4名董事成员并不相符。修正案最下面写到,新乡宏生董事会的修改,应该通过股东会表决,而不是通过董事会决议。对证据10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第一该董事签字三名成员,并不是香港宏生公司决定的董事成员,第二该董事会决定的时间是2016年11月25日;证据9显示的董事会决定时间也是这个,其中黄克勤是香港宏生公司的股东,时间冲突,不可能在同一时间制作,第三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经营期限董事任命连任以及公司章程修改均由股东会决定而不是董事会。对证据11原告认为新乡宏生的材料并不能达到齐全的标准,尽管是形式审查也不能达到要求。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13,真实性有异议,该印章并非王临平持有的小蓝章,也不是香港宏生公司对工商局或新乡宏生对外公章,更不是香港宏生公司备案对外公章,其效力不予认可,而且这个材料不属香港宏生正规对外材料,也没有法人代表签字,证据的形式也不合法。而且股东决定应当由香港宏生公司依法作出,应当附有法定代表人或者专门的委托代理人签字,而不是只有印章。证据14、15与本案并无关联性,而且证据15真实性不予认可,香港宏生的代表签字仅为一个字,明显不合法,而且章程修正案的内容,王临平及香港宏生公司并不知晓,关于印鉴,表面上与王临平的印章差距不大,但是王临平否认见过该章程修正案。代表签字仅为一个字,明显形式不合法,第二项中仅显示董事为三人,并不能证明是签字的三人,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首先形式审查有登记条例等规范性文件,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是法无规定不可为,而本案中,没有任何规定工商局需对公章的一致性进行审核的职权,因此,工商局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仅对形式审查是有依据的。而且,本案中,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材料及公章虚假的情况。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确实是第三人向工商局提供的材料。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原告提交的证据2,仅能证明其与第三人存在纠纷,与本案无直接关联。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新乡宏置业有限公司系原告香港宏生实业有限公司投资成立的独资企业,公司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公司章程第四十九条规定:公司的经营期限为十一年,从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计算。第五十条规定:若投资方决定延长经营期限,应在经营期满前并至少提前六个月,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书面申请。2018年9月6日,第三人新乡宏生置业有限公司向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申请,申请变更经营期限,即原经营期限2006年1月10日至2017年1月9日,申请变更为2006年1月10日至2027年1月9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的材料有外资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董事会决议、章程修正案及加盖香港宏生实业有限公司钢印的申请。其中2016年12月20日的章程修正案载明:“根据2016年11月25日股东会决议,公司决定修改章程如下条款,原章程第49条修改为:公司的经营期限为二十一年从2016年1月10日于2027年1月9日”。董事会决议载明:“新乡宏生置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25日在公司办公室召开了第二次董事会议,会议通过了以下事项:公司的经营期限由原来的2016年1月10日至2017年1月9日变更为2016年1月10日至2027年1月9日”。被告提供的证据15即2007年新乡宏生置业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中,投资者香港宏生实业有限公司处加盖的公章是该公司的蓝章。被告于2018年9月6日受理后,作出了核准经营期限变更登记的决定。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第三人对原告持有的蓝章提出异议并提供了律师所出具的声明书及证明书,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纠纷,不能证明原告无主体资格,对原告的主体资格应予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第二十条规定:外资企业的经营期限由外国投资者申报,由审查批准机关批准。期满需要延长的,应当在期满一百八十天以前向审查批准机关提出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本案中,被告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具有作出涉案变更登记的法定职权。工商机关办理登记过程中,不仅要审查申报材料是否完备并符合法定形式,而且应以合理行政原则为依据,以登记机关判断与识别能力为限度,在专业范围内对申报材料中的签字盖章等内容的真实性负审查责任。第三人向被告提交的申请材料中,加盖香港宏生实业有限公司的公章与以前该公司在被告处办理业务时加盖的公章不一致,而且新乡宏生置业有限公司的章程修正案载明是根据2016年11月25日股东会决议,但第三人申请时未提供相应的股东会决议,而是提供了董事会决议,且提供的董事会决议及章程修正案在经营期限上也存在瑕疵。综上,被告未对第三人申请材料中的投资方加盖的公章的真实性及相关材料尽到审慎审查的责任,导致变更登记错误,原告请求撤销涉案变更登记,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请求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第三人新乡宏生置业有限公司作出的延长经营期限的变更登记;
二、驳回原告香港宏生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强平
审判员 随 伟
审判员 张彩霞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冯 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