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8民终3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
负责人:王永峰,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桐,该支公司员工。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梅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清,江苏淮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王卫东。
原审
被告:程道刚。
原审
被告:程林。
原审
被告:程琴。
原审
被告:吴志伏。
原审
被告:李翠云。 原审被告程道刚、程林、程琴、吴志伏、李翠云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殿彪,淮安市淮阴区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程道刚、程林、程琴、吴志伏、李翠云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开成,淮安市淮阴区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紫金财险淮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梅英,原审被告王卫东、程道刚、程林、程琴、吴志伏、李翠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18)苏0804民初38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紫金财险淮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误工费且不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8日9时许,王卫东驾驶苏H×××××号小型客车碰撞吴翠林驾驶的电动车,后又碰撞沈梅英,王卫东负事故同等责任,沈梅英无责任。后经一审法院判决,判令我公司赔偿误工费15000元。被上诉人已超退休年龄,且未提供工作单位单位的相应合同及工作证明,也无相应工资发放凭证,一审法院仅凭村委会开具的证明判决我司承担误工费无事实依据。 被上诉人沈梅英辩称,其在事故发生前很多年都是从事苗圃种植,每天收入在100元左右,有村委会出具了相关证明。事故发生前一个月左右,被上诉人到淮安中哲制衣有限公司上班,事故发生时候保险公司前往医院对被上诉人工作进行了解时候,被上诉人也是这么陈述的,一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王卫东、程道刚、程林、程琴、吴志伏、李翠云述称,同上诉人意见。 沈梅英一审诉讼请求:紫金财险淮安公司、王卫东、程道刚、程林、程琴、吴志伏、李翠云赔偿其各项损失32253.84元(不含已支付)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对于王卫东所有的苏H×××××号小型普通客车在紫金财险淮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吴翠林、王卫东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的事实,双方没有争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沈梅英受伤后入住淮安市淮阴医院治疗,住院22天,花费医疗费18403.84元。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根据沈梅英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该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沈梅英的误工期按150日计算为宜,护理期按60日计算为宜,营养期按60日计算为宜。此次鉴定原告花费鉴定费900元。另王卫东已垫付10000元,紫金财险淮安公司已垫付医疗费3000元。 另查明,程道刚、程林、程琴、吴志付、李翠云、石红美及李艳丽就其损失已先后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已作出民事判决书,均判决相关损失由王卫东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上述已判决案件中,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使用完毕,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尚有余,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已使用1600元。本案中,沈梅英与紫金财险淮安公司约定紫金财险淮安公司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400元。 对沈梅英主张的损失项目及数额,一审法院根据双方举证、质证,结合相关法律规定,作如下认定: 一、医疗费18403.84元,沈梅英提供了相应的票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紫金财险淮安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紫金财险淮安公司该项辩称,一审法院未予采纳;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22天×50元/天=1100元; 三、营养费60天×30元/天=1800元; 四、误工费150天×100元/天=15000元;沈梅英主张按照100元/天计算误工费,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五、护理费60天×100元/天(当地护工标准)=6000元; 六、交通费300元(一审法院酌定); 七、财产损失550元,沈梅英主张施救费100元、修理费450元,提供了相应的票据,原审被告亦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综上,沈梅英的各项损失合计43153.84元。 一审法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当事人依据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沈梅英各项损失合计43153.84元,因肇事车辆在紫金财险淮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吴翠林、王卫东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故紫金财险淮安公司应在双方约定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沈梅英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沈梅英4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32753.84元(43153.84元-10000元-400元),由紫金财险淮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70%即22927.69元。另外30%计9826.15元,由吴翠林的近亲属即五原审被告程道刚、程林、程琴、吴志伏、李翠云在继承吴翠林遗产范围内赔偿。因紫金财险淮安公司已垫付医疗费3000元,应予以扣除。故紫金财险淮安公司共应赔偿沈梅英30327.69元(10000元+400元+22927.69元-3000元)。王卫东已垫付10000元,沈梅英应予以返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
一、紫金财险淮安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沈梅英各项损失合计30327.69元;
二、程道刚、程林、程琴、吴志伏、李翠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继承吴翠林遗产范围内赔偿沈梅英各项损失合计9826.15元;
三、沈梅英返还被告王卫东10000元;
四、驳回沈梅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保全费520元,鉴定费900元,合计1945元,由沈梅英负担246元,由紫金财险淮安公司负担1179元,由程道刚、程林、程琴、吴志伏、李翠云负担520元。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沈梅英提供淮安中哲制衣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前的工作收入情况以及事故发生后的误工情况。 上诉人紫金财险淮安公司质证称,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但该份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到淮安中哲制衣有限公司上班的时候是2018年4月,而一审被上诉人提供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载明其于2017年4月就在淮安中哲制衣有限公司,两份证据矛盾。误工损失应该提供工资发放的证明。 本院经审查确认该份证明的真实性,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二审经审查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的误工费金额应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对于误工期限,司法鉴定已予以确认,上诉人亦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误工工资标准问题,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村委会证明及在二审中提交的淮安中哲制衣有限公司的证明,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主张的误工损失。至于两份证据中关于被上诉人在淮安中哲制衣有限公司工作时间及工资标准存在出入的问题,被上诉人称村委会一般只掌握本村村民在外务工的基本事实,对于被上诉人长期有工作有收入是知晓的,被上诉人的工作时间及工资标准以淮安中哲制衣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为准,因被上诉人事故前仅在淮安中哲制衣有限公司工作一个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一个月的工资也还未拿到。对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的陈述符合常理,上诉人对误工工资标准存在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一审法院依法判定误工费150天×100元/天=15000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玲
审判员 王伟
审判员 王纯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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