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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434刑初14号

张彦廷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2
公开日期
2019-03-07
所属地区
河北省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张彦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九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冀0434刑初1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彦廷,男,1945年2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业生产人员,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魏县,现住魏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2月7日到边马派出所投案,同日被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住原籍。河北省魏县人民检察院以冀魏检刑诉(2018)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彦廷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成果、吴献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彦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2月31日16时许,在边马乡紫岗村被告人张彦廷其家门前,因生活琐事与本村村民张某发生争吵,后将张某推倒,导致其右侧股骨粗隆骨折,经鉴定,张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彦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签字具结,且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陈某1、陈某2的证言,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法医学损伤检验鉴定意见书,双方和解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彦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轻伤二级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彦廷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首情节予以认定,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通过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方式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宽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罚;通过社区矫正机构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进行社会调查,对其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鉴于上述诸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彦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张宪锋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石晓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