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831民初2940号
原告:王春洪,男,197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金湖县。
被告:闵龙华,男,197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金湖县。
被告:徐向群,女,197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金湖县。 原告王春洪与被告闵龙华、徐向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闵龙华、徐向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春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闵龙华、徐向群系夫妻关系。2015年6月27日,被告闵龙华以为父亲看病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予以确认,被告徐向群签名提供担保。后被告一直未还款,原告索款无着,故提起诉讼。 闵龙华、徐向群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确原告起诉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闵龙华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予以确认,其应按照原告要求及时还款,被告徐向群提供担保,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闵龙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春洪偿还借款30000元,并从2018年9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承担资金占用的利息。 二、被告徐向群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50元,由被告闵龙华、徐向群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德良
审 判 员 朱宝宏
人民陪审员 邵金林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 旭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