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381民初13223号
原告(案外人):林南雷,男,198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
原告(案外人):林南标,男,1984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 两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善颖,瑞安市马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申请执行人):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安阳街道万松东路**。
法定代表人:黄定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涂芬芳,女,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被执行人):林青富,男,198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 原告林南雷、林南标与被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安农商行】、林青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善颖、被告瑞安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涂芬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青富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南雷、林南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两原告与被告林青富于2017年7月2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2.对坐落于×××号的一间三层楼房(房权证号为00××30)解除查封;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林青富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林青富将自己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马屿镇的房屋一间出卖给两个原告所有,2017年7月29日双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两原告已向被告林青富支付清全部购房款。被告林青富也已将上述房屋和房产证交给两原告使用、居住至今。被告瑞安农商行于2017年起诉,法院判决生效后,被告林青富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瑞安农商行申请执行,因原告购买的房屋无法办理过户手续,房屋仍登记在被告林青富名下,执行局于2018年6月20日将该房屋进行查封,原告闻讯后即向贵院执行局提起执行异议,请求解除查封。执行局经审查后予以驳回。为此起诉维权。 被告瑞安农商行辩称,两原告诉称于2017年7月29日购买房屋,但是两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的落款时间是2014年7月29日,虽然同时也提供了马岩村村委会的证明证实时间有误,但是房屋买卖合同的真实性仍然存疑。法院对涉案房屋依法查封是正确的。综上,请求驳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林青富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马岩村村委会证明、银行转账记录、供用水合同,拟证明两原告与被告林青富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且已支付购房款并已入住的事实。被告瑞安农商行质证认为房屋买卖合同不真实:一是诉称买卖时间是2017年,但合同落款时间是2014年;二是实际付款与合同约定不一致,实际支付26.05万元,而合同价款是22.5万元;三是面积不符,所有权证上建筑面积是110.03平方米,合同上载明建筑面积是37.81平方米。村委会证明、银行转账凭证、供用水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具关联性。
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瑞安农商行提出的三点疑问作了相应的合理解释和回应:首先,作为房产中介的张仁鑫出庭作证证明了房屋买卖的经过情况,也证实了房屋买卖时间为2017年,合同落款2014年属于笔误的事实;其次,原告对于付款金额作了如下说明并得到了银行的印证,即原告向被告林青富支付的其中一笔95631.31元的购房款,来自于林南雷之妻何颖静账户,因银行对定期存单操作要求,遂将存单全额转入林青富账户,再由林青富取出35631.31元返还,实际付款总额与合同约定价款相吻合;最后,房屋买卖合同标的指向是马屿镇×××号,权证号为00××30,只是在建筑面积上误填了所有权证上的土地使用面积37.81平方米。综上,除时间和建筑面积两处笔误外,房屋买卖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同时,原告提供的前述证据形式真实,内容呼应相互关联,具有相应的证明力。
经审理查明,经中介居间,2017年7月29日,原告林南雷、林南标与被告林青富签订了一份房产买卖合同,约定林青富将坐落于瑞安市马屿镇×××号(权证号为00××30)的房屋以235000元出卖给两原告,付款方式为订立合同之日付225000元,办理双证手续后付清余款10000元。合同签订当日,林南标转账支付林青富165000元,林南雷之妻何银靖(又名何颖静)转账支付60000元(定期存单先转账支付林青富95631.31元,林青富返还35631.31元)。此后月余,原告林南雷经简单装修后入住。2018年6月12日,原告林南雷与瑞安市集镇供水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供用水合同。涉案房屋位于,于2004年2月28日进行所有权登记,证号00××30,2009年9月7日进行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证号1××6,2018年2月9日进行不动产变更登记,证号0×××1,权利主体均为林青富。因两原告是马屿镇净水村人,非马岩村村民,受政策限制,过户手续一直不能办理。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愿意将余款10000元交付执行。 另查明,本院在审理(2018)浙0381民初3254号瑞安农商行与林青富、林学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应瑞安农商行诉讼保全申请,于2018年3月9日裁定对涉案房屋进行查封。判决生效后,瑞安农商行申请执行,要求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其利息。本院以(2018)浙0381执4918号立案执行,并于2018年6月25日裁定查封涉案房产。两原告于2018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本院于2018年8月28日裁定驳回。两原告于2018年9月13日收到裁定书后不服,于2018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本院认为,原告林南雷、林南标与被告林青富在本院查封涉案房屋之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到庭被告认为合同不真实的意见不能成立。同时,两原告已按约定支付了绝大部分价款,也已合法占有涉案房屋,对于未缴纳的余款10000元,也表示愿意交付执行。至于涉案房屋迄今未能办理过户手续,系政策限制所致,非原告自身消极不行使登记权利。综上,两原告要求对其购买但现登记在林青富名下的涉案房屋停止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四项条件,本院予以支持。到庭被告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林南雷、林南标与被告林青富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二、不得执行坐落于瑞安市马屿镇×××号房屋[权证号:浙(2018)瑞安市不动产权第0×××1号]。 案件受理费4825元,由被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2018)浙0381执异224号执行异议裁定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
审 判 长 黄其宁
人民陪审员 刘超卿
人民陪审员 陈 祎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代
书 记员 许彬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