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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110民初20435号

杨辉、张成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2
公开日期
2019-02-11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杨辉;张成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10民初20435号

原告:杨辉,男,198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

委托代理人:任国良、沈晨,杭州市余杭区塘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成勇,男,197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 原告杨辉(以下称原告)为与被告张成勇(以下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春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6年12月左右开始,被告向原告租赁铁板用于黄湖农田改造工程。2018年4月24日,经双方结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铁板租金506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且欠条对租金、支付期限等作了约定。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拖欠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铁板租金506000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8787元(暂计算自2018年5月20日至2018年11月19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4.35%计算;此后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上述标准另行计算);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中,原告变更本案第二项请求为:判令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4.35%自2018年5月20日支付自2018年7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其余请求不变。 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被告确认尚欠原告租金506000元,以及约定付款时间的事实。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

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采信规则,故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在审理中查明的案件事实除与原告诉称主张的事实相一致外;另查明:1、案涉欠条约定208年5月20日前付200000元,余款到2018年7月20日前付清;2、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财产保全申请费317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的租赁关系明确,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因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从而导致本案纠纷,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成勇支付原告杨辉租金506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成勇支付原告杨辉自2018年7月21日起至上述租金清偿完毕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租金506000元为基数,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4.35%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张成勇支付原告杨辉本案财产保全申请费317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被告张成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860元,减半收取4430元,由被告张成勇负担。 原告杨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张成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春海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程小菲

书记员缪剑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