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粤0105执异19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广州海水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宝岗大道****。
法定代表人:李海清,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广州市土地开发中心,住所地广,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北路****v>
法定代表人:华而实,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业辉,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凌菁华,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广东领海名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新河浦路****
法定代表人:苏镇明。
被执行人:广州瑞嘉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南边路鸡春岗新街**自编01d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曾龙解,总经理。
法定代表人:卢娴茵,广东比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何嘉景,广东比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广州市土地开发中心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穗海法民三初字第180号以及(2016)粤01民终3775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广东领海名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海公司)、广州瑞嘉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嘉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执行,案号为(2016)粤0105执4862号。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8年9月27日发出(2018)粤0105执告134号公告,再次责令被执行人领海公司、瑞嘉公司在公告之日起90日内清空,搬出所占用的场地并将东方红印刷厂按原状交还申请执行人广州市土地开发中心,且相关租赁人、实际使用人也必须在公告之日起90日内搬离清场。现利害关系人广州海水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水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要求:1.对正在使用的实际使用人腾退、清空、搬出所占用东方红印刷厂地块行为的强制期限延长至2019年6月30日;2.为执行实际使用人能顺利迁出,请求法院出面协调,保障正常迁出期内园区的正常水电供给及安保力量工作。对异议人提出的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海水公司认为:法院在执行(2018)粤0105执告134号公告中,要求领海公司、瑞嘉公司在公告之日起90日内清空、搬出所占用东方红印刷厂地块交还给广州市土地开发中心,相关租赁人、实际使用人也必须在公告之日起90日内搬离清场。因该地块在张贴公告前,园区内大部分实际使用人从来没接收过有关地块的法律纠纷问题的文件,甚至园区在9月27日前仍然处于正常招租状态。据了解,从2015年判决领海公司、瑞嘉公司要归还地块后到2018年9月,从来没有相关政府工作人员进驻园区并告知园区内的实际使用人有关该园区的法律纠纷情况,更没有相关公职部门出面阻止园区管理处的招商行为。因此,张贴公告前,所有园区内的商户还一直在正常经营更甚至还有刚刚进驻还在装修的商户。园区内的商户将近80家,大大小小的有几十人到几百人,场地占用由几十平方到几千平方都有。从正常运作的状态,到寻求新场地、装修新址、整理资产、聘请新员工,到正式进驻,短短90天内在寸金尺土的广州根本无法执行,适逢执行期还在年末,所有单位和员工业绩的冲刺阶段,而且经过商户一个多月的社会调查问询,大部分外来务工者也准备回乡,新场地的装修或新员工的聘请也造成极大困难。希望法院明白,现存园区各商户并不存在恶意拖延或者不配合法院工作的行为目的,海水公司此举也是在合理地保障自身利益,也为园区内的商户能有序、顺利的安置好员工及资产后归还地块,确保不对社会造成负面影响,顺利度过年关,故请求将强制执行期延长至2019年6月30日,另因园区内旧有的管理处已被撤走,难免给园内的卫生环境以及水电供应和安保力量带来挑战,为了避免让不法分子有机可乘,请求法院能提供相关协助。 异议人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签订日期为2014年3月14日的《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出租方、甲方)林远合、(承租方、乙方)李海清,甲方同意将东方红印刷厂位于工业大道313号大院内(家具展厅内)建筑物室内面积合计约25平方米的场地出租给乙方,租赁期由2014年4月1日起至2017年4月1日止。2.收费通知单。 申请执行人广州市土地开发中心辩称:1.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已经两审终审,且瑞嘉公司的再审申请已被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法院的执行行为合法有据。生效判决已明确判定“领海公司、瑞嘉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停止对广州市工业大道中313号东方红印刷厂地块的侵占并将该地块按原状交还给广州市土地开发中心。”判后,领海公司、瑞嘉公司均不服判决,遂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4日作出(2016)粤01民终37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决第一项内容。”该判决书于2016年6月17日发生法律效力。瑞嘉公司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7日作出(2016)粤民申636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再审申请。综上,因领海公司、瑞嘉公司拒不履行(2016)粤01民终3775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法院依广州市土地开发中心的申请进行强制执行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2.在执行过程中,法院已合法通知当事人,并通过两次公告的方式通知可能的利害关系人,执行行为程序合法。根据法院告知的执行情况,法院已向领海公司、瑞嘉公司依法发出执行通知书和限制消费令,并已依法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017年3月24日和2018年9月27日两次到涉案地块现场张贴执行公告,要求领海公司、瑞嘉公司以及相关租赁人、实际使用人搬离涉案地块,执行程序合法。3.异议人并非提起执行异议的适格当事人根据异议人提供的租赁合同可见,异议人对于承租物业的租赁期限已经届满,其提起执行异议缺乏事实依据。根据海水公司提供的《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明确约定至2017年4月1日止。从异议人提供的材料可见,其提起本案执行异议的依据为其提交的租赁合同,但异议人的承租期限已经届满,故可以认定异议人与法院对案涉地块的执行不具有关联性,故其依法不具有提起执行异议的当事人资格。4.异议人提供的租赁合同缺乏合法有效的基础以及实际履行的基础,属于无效合同,不具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不能阻却法院对涉案地块返还原物的执行。首先,上述生效判决的认定“瑞嘉公司明知涉案地块为政府储备土地,在与领海公司就涉案地块签订租期长达二十年的租赁合同之前,瑞嘉公司理应先审核《土地管理交接确认书》中载明的《地块委托看管合同》,以确定领海公司是否有权出租涉案地块,据此,本院认定瑞嘉公司属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领海公司无权出租涉案地块,瑞嘉公司向领海公司承租涉案地块,并对外转租和分租,已构成侵权。”故瑞嘉公司无权对外出租涉案地块。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异议人提供的租赁合同,合同的出租方不具有出租东方红印刷厂地块内建筑物的资格,属于无权处分。在出租方无权处分案涉土地的前提下,无论是“出租方”通过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的租赁合同,抑或是“出租方”与承租人恶意串通而订立租赁合同,均属于对国有资产的侵害,严重损害了国家利益,依法均属于无效合同。广州市土地开发中心作为案涉土地的权利人,从未授权任何单位或个人对案涉土地及上盖建筑物对外出租,更未对案涉地块上的出租行为进行过追认,因此,其提供的租赁合同依法属于无效合同。再者,异议人与所谓的“出租方”签订租赁合同之前,应当对“出租方”是否有权对外出租涉案土地负有注意义务,理应先审核“出租方”是否具有国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土地储备机构同意其出租政府储备用地的授权文件或者其他合法出租的证明文件,但在明知涉案地块是政府储备用地的情况下,并未履行其应有的审慎注意义务,应当承担因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因此,异议人与所谓的“出租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依法无效,不具有合法有效的基础以及实际履行的基础,不能阻却法院对涉案地块返还原物的执行。5.法院要求领海公司、瑞嘉公司及涉案土地的其他使用人限期搬离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7条规定,本案中的东方红印刷厂地块属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需要交付的特定标的物,鉴于生效判决已经确定瑞嘉公司对外出租涉案地块的行为构成侵权,且判决应向广州市土地开发中心交还涉案土地,在其不履行判决的情况下,法院应当通过强制执行程序,执行原物,将东方红印刷厂地块返还给广州市土地开发中心。故法院要求领海公司、瑞嘉公司及涉案土地的其他使用人限期搬离东方红印刷厂地块的执行行为具有法律依据。6.异议人如认为与所谓的“出租方”签订合同的行为导致权益受损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另行主张权利而非提起执行异议。因异议人与所谓的“出租方”签订的《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不具有合法有效的基础以及实际履行的基础,不能阻却法院对涉案地块返还原物的执行。鉴于广州市土地开发中心并非上述租赁合同的合同当事人,因所谓的“出租方”无权处分涉案土地却擅自对外出租,导致当事人利益受损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另行向“出租方”提起民事诉讼;涉嫌犯罪的,可以依法提请公安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综上,异议人不具有提起本案执行异议的资格,其提供的租赁合同属于无效合同,相关的“出租方”无权对外出租涉案地块。另外,异议人与“出租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不具有合法有效的基础以及实际履行的基础,不能阻却法院对涉案地块返还原物的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合法,异议人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异议申请。 被执行人瑞嘉公司辩称:1.案件的执行标的东方红印刷厂的地块已经整体移交给广州市土地开发中心实际管理,场地出租及租户的管理由广州市土地开发中心负责。因生效判决确认需交还东方红印刷厂地块,后在法院的主持下,瑞嘉公司已正式向广州市土地开发中心整体交还东方红印刷厂地块,广州市土地开发中心已整体接收东方红印刷厂场地并实际负责东方红印刷厂范围内场地的使用、租户的管理、安全保卫事项。瑞嘉公司目前按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继续协助广州市土地开发中心完成东方红印刷厂的场地最终交还。由于该东方红印刷厂地块亦已实际整体交还广州市土地开发中心负责管理,且广州市土地开发中心发出了正式的场地交还通知,无论基于生效判决或是东方红印刷厂实际管理现状,就场地清退期限是否延长一事应以广州市土地开发中心意见为准,瑞嘉公司配合广州市土地开发中心作好执行清场工作。2.瑞嘉公司与案外人所签署的《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第三十五条亦明确约定租户知晓租赁物业为政府的储备用地,并同意如遇政府规划改变或其他政府行为等导致该租赁场地回收无条件提前终止租赁交还场地。案外人中有部分与瑞嘉公司直接签署《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中的第三十五条约定“租赁期内,甲方对乙方的承诺应以国家法律、地方法规为准。因、地方法规为准府的储备用地,如遇政府规划改变或政府其他行为,导致甲方/乙方无法继续出租/承租该场地时,乙方接到甲方通知后应无条件同意提前终止合同,交还场地,甲方退还乙方保证金,由此造成的损失,由甲方、乙方各自承担。”,案外人承租该租赁场地时即知晓场地性质及可能面临无法继续租赁的情形,双方亦明确约定了处置方案即租户无条件提前终止租赁合同并交还场地。目前案件的执行,案外人所租赁的场地亦需要交还土地权利人广州市土地开发中心,而广州市土地开发中心亦已整体接收东方红印刷厂地块使用管理权,法院亦正式向租户发出执行通知,即案外人已面临无法继续承租该租赁场地这一客观情况,理应遵循租赁合同约定的处置方案,做好提前终止租赁关系交还场地的工作。3.案外人签署的租赁协议书非由瑞嘉公司经手,瑞嘉公司无法确认案外人的实际租赁情况,有部分提出执行异议的案外人并非租赁协议的承租方,具体的租赁情况需要法院调查核实。案件执行以来,瑞嘉公司一直努力通过协商、书面催告等措施努力劝说由瑞嘉公司签约的租户退场,但无奈部分租户存在租上租的情况,场地有可能多次转租,故瑞嘉公司亦不了解实际租户的具体租赁情况。鉴于提出执行异议申请的部分案外人提交的租赁合同资料显示承租方并非本次执行异议申请人,关于案外人是否为场地实际使用人仍需法院另行核实。 被执行人领海公司并没有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查查明:2015年12月31日,关于广州市土地开发中心诉领海公司、瑞嘉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5)穗海法民三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领海公司、瑞嘉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停止对广州市工业大道中313号东方红印刷厂地块的侵占并将该地块按原状交还给广州市土地开发中心,并支付场地使用费。判后,因领海公司、瑞嘉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4日作出(2016)粤01民终37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交还涉案地块的内容。该判决书于2016年6月17日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9月22日,因领海公司、瑞嘉公司并未主动履行义务,广州市土地开发中心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16)粤0105执4862号立案执行。2016年10月10日,本院向领海公司、瑞嘉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 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发出(2016)粤0105执4862号公告,告知执行案件的相关情况并责令领海公司、瑞嘉公司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2018年9月27日,本院发出(2018)粤0105执告134号公告,再次责令领海公司、瑞嘉公司在公告之日起90日内清空,搬出所占用的场地并将东方红印刷厂按原状交还广州市土地开发中心,且相关租赁人、实际使用人也必须在公告之日起90日内搬离清场。2019年1月7日,海水公司遂向本院提出以上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据以执行的生效判决明确判定领海公司、瑞嘉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广州市工业大道中313号东方红印刷厂地块交还给广州市土地开发中心。由此可见,生效判决所判定的内容是领海公司、瑞嘉公司交还涉案地块,故本院根据该生效判决向领海公司、瑞嘉公司及该地块的实际使用人发出搬迁公告,责令其限期清空搬出涉案地块,该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执行过程中,本院除了发出(2018)粤0105执告134号公告外,早在2017年4月已发出(2016)粤0105执4862号公告,告知执行案件的相关情况并责令领海公司、瑞嘉公司立即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故海水公司认为从判决生效至2018年9月期间,并没有相关人员告知园区内的法律纠纷情况,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此外,鉴于本院已发出搬迁公告责令领海公司、瑞嘉公司及相关实际使用人限期清空搬出涉案地块,该公告内容具有法律拘束力,故海水公司以短期内无法清空搬出涉案场地为由要求延长执行期限,明显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海水公司要求法院出面协调并保障迁出期内园区的正常水电供给及安保力量工作的问题,因该异议主张并非针对具体的执行行为要求撤销或变更,并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故本案不予调处。 综上,海水公司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对其提出的异议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广州海水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张法能
审判员 李晓阳
审判员 陈文超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戴党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