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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湘0922民初2342号

李国强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2
公开日期
2021-04-21
所属地区
湖南省桃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保险纠纷
当事人
李国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922民初2342号

原告:李国强,男,1969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桃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湖南桃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南内环街98-2财富大厦东20层。

负责人:史振波,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雨薇、李亮,湖南理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李国强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12日、2018年12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平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平安公司赔偿他医药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44088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他受路达机械委派到陕西省的天华山隧道为中铁十二局安装台车,在工作过程中,他受中铁十二局的指示工作,中铁十二局为他购买了人身意外保险。10月9日,由于挖机斗顶着的纵梁晃动,以致他从台车上摔下。他受伤后被送至解放军三二三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0月28日出院回家修养,2017年11月到桃江县中医院拆除内固定。 被告平安公司辩称,1、他公司已经赔偿58148.1元并支付至原告账户,他公司已经履行了全部赔偿义务;2、原告提供的鉴定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残依据,鉴定认定的伤情与医院记录伤情不一致;3、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4、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5、他公司已经履行了全部赔偿责任,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6、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增加的误工时间不应计算误工费,对于误工时间没有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没有争议的事实如下:2013年10月,原告李国强在为中铁十二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安装台车的过程中从台车上摔下,原告李国强受伤后被送往解放军三二三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11月在桃江县中医院拆除内固定。中铁十二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在平安公司购买了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李国强系被保险人,保险生效日期为2013年4月27日至2016年11月30日,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险保险金额400000元/人,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60000元/人。事故发生后,平安保险公司向原告李国强支付了58141.3元。原、被告有争议的事实如下:1、原告李国强的伤残等级。2、原告的损失数额。3、被告平安公司是否对免责条款履行了解释说明义务。首先,关于原告李国强的伤残等级。原告提供了一份益阳市明镜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但是该鉴定意见书写明的伤情与病例写明的伤情不一致,故对该鉴定意见书鉴定的伤残等级,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被告平安公司申请了重新鉴定,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和保险合同约定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原告李国强均构成十级伤残,该鉴定形式合法,且符合双方保险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原告李国强构成十级伤残。其次,关于原告李国强的损失数额。1、医疗费。原告当庭称医疗费均系湖南省桃江县路达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故原告没有医疗费损失。2、护理费。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写明原告需护理90日,原告要求按127元/天支付护理费没有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应为11430(127元/天×90天)。3、误工费。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写明原告伤后误工360日,被告提出其对三期没有申请重新鉴定,但是根据被告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书,被告平安公司对三期申请了重新鉴定,本院对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重新鉴定的误工期予以采信。原告系在建筑工地工作,按照建筑业标准,原告误工费为47930.3元(48596元/年÷365天×36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提供了两份住院病例,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原告共计住院30天。根据益阳本地经济收入状况,本院酌情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0元(50元/天×30天)。5、营养费。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写明原告需营养90日,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27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残疾赔偿金为67896元(33948元/年×20年×10%)。7、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5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1943年出生,共有三个子女,原告系其母亲的抚养人之一,原告母亲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632.6元(23163元/年×6年×10%÷3)。9、交通费。原告虽然没有提供票据,但因该项费用实际发生,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10、后续治疗费。原告受伤入院后,经检查显示左上象限第1、2牙齿断裂,原告提供了益阳市明镜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上面写明后续镶牙费6000元,对于该部分被告平安公司没有提出重新鉴定,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镶牙费6000元。11、鉴定费。原告没有提供发票,本院不予确认。以上损失合计148088.9元。再次,关于保险公司是否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没有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被告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亦没有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被告平安公司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的事实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中铁十二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平安公司购买了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原告李国强作为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发生意外伤害属于保险事故,原告李国强可以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理赔。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出本案已经超出了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人寿保险以外保险纠纷的诉讼时效是三年,商业责任险的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之日起计算。本院原告李国强直至2017年11月才做内固定拆除手术,2017年12月才首次作司法鉴定,确定构成伤残,故原告李国强2017年才确定赔偿数额,原告李国强在2018年提起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被告提出的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称,双方保险条款约定,事故发生后180日内因该事故造成伤残的才予以赔偿且镶牙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不予赔偿,

本院认为,被告平安公司主张的条款系限制被保险人权利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公司应负解释说明义务,否则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被告平安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履行了说明义务,故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平安公司主张的免责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原告损失合计148088.9元,没有超过保险限额,扣除被告平安公司已经支付的58141.3元,被告平安公司还应支付赔偿款89947.6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国强支付赔偿款89947.6元。 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14元,减半收取3957元,由原告李国强负担316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负担7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雅丽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钱俐元 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二十六条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五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 第十八条商业责任险的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