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珂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陕0502刑初16号 公诉机关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珂,男,199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渭南市临渭区,农民,居民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2018年11月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渭南市临渭区看守所。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渭临检公诉刑诉[2018]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珂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车红卫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庭审中,被告人薛珂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薛珂饮酒后驾驶陕AXXXXX号小型轿车,沿渭南市城区XX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华岳商场门前时,与被害人刘某某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同方向行驶时发生碰撞,致刘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造成车损人亡的交通事故。经鉴定,刘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本事故经临渭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薛珂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某不负事故责任。经检测,案发时被告人薛珂血液中乙醇含量为69.27mg/100ml。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薛珂拨打报警电话,并与急救车一同前往渭南市中心医院,公安民警在医院将被告人薛珂带走调查。 案发后,被告人薛珂家属赔偿被害人刘某某家属安某某33800元。 上述事实,有接处警记录单,到案经过,证人李某某、韩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及尸检照片,尸体检验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酒精浓度检验报告书,死亡证明,安葬记录,安葬证明,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与被告人薛珂的多次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珂违反道路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导致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珂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薛珂酒后驾驶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薛珂在案发后能主动拨打报警电话,积极抢救被害人,公安民警在医院将其带走调查,在侦审期间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珂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7日起至2020年5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郭 宁
人民陪审员 张渭良
人民陪审员 李 华
二O一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丹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