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10民初22064号
原告:杭州余杭区临平仁义装潢服务部,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东湖街道中杭建材五金市场内。 经营者:施利英。
被告:杭州缔卓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星桥街道安乐社区**。
法定代表人:沈新峰。 原告杭州余杭区临平仁义装潢服务部(以下简称仁义服务部)与被告杭州缔卓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缔卓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仁义服务部的经营者施利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缔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基于《定作合同》等起诉,请求判令:
一、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1760元;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2014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定作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定作规格为2000mm的输送线4台,总金额27200元,完成期限为2014年5月8日,交货地点为被告所在地,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付20%,发货前被告派人验收合格后付款70%,其余10%一个月内付清。验收后原告开具税率为17%的增值税专业发票。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20%的合同价款5440元,原告依约供货。2015年1月19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27200元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现原告以被告拖欠剩余定作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上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定作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时全额支付定作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杭州缔卓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余杭区临平仁义装潢服务部剩余定作款217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44元,减半收取计173元,由被告杭州缔卓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 灿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晓琴 更多数据: